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谢岗庄生手机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庄成羽,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谢岗庄生手机店(以下简称:庄生手机店)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庄生手机店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庄生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庄生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庄生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庄生手机店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经营者是庄成羽,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广场中路6号一楼。
根据原审法院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2016年1月14日庄生手机店检查时,在现场扣押到有“”标识的“小米手机电池”、“小米蓝牙耳机”、“小米充电宝”等物品;
同年3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东工商谢处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庄生手机店购进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蓝牙耳机、充电宝等商品,并对庄生手机店作出责令其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并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庭审中庄生手机店提交送货单一张,拟证明其进货途径,但该送货单上并无任何卖家信息,庄生手机店亦确认其收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庄生手机店购进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蓝牙耳机、充电宝等商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庄生手机店虽辩称其并未销售案涉商品,但庄生手机店系一家销售手机及配件的商铺,该侵权商品是在庄生手机店店铺内查扣所得,处罚决定书亦载明庄生手机店有在店内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庄生手机店的前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庄生手机店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货单,但送货单上并无任何卖家的信息,不能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庄生手机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庄生手机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庄生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庄生手机店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价值等因素,判令庄生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
对于小米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谢岗庄生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谢岗庄生手机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庄生手机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庄生手机店已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侵权的主体不是庄生手机店,不应由庄生手机店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判令:判决庄生手机店只需赔偿小米公司损失1000元。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庄生手机店作为销售者,对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审查的义务,不能以不知情免除责任;
三、庄生手机店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庄生手机店是否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工商部门现场执法拍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完全相同。
小米公司已明确庄生手机店并非获得小米公司授权许可的销售者,且庄生手机店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小米公司的授权,其提交的送货单无送货主体,送货产品与侵权产品也不能对应,即庄生手机店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原审法院认定庄生手机店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并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谢岗庄生手机店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