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537号
案件名称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37号原告: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宏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汐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雅公司)诉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创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李倩雯,联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汐桐、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创雅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及两份《专利服务合同》;

2.判令联瑞公司向创雅公司返还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板状吸声软包”的专利服务费41300元;

3.判令联瑞公司向创雅公司支付“一种新型板状吸声软包”的损失赔偿费合计52405元(包括专利研发费35000元,华南理工大学声学检测费3500元,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费505元,广东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费9800元,四年的专利维护年费共3600元);

4.判令联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创雅公司与联瑞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UTC-CXGZ201303-9011(LF)(一)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后于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UTC-PTGZ201306-9018(LF)(一)的《专利服务合同》,将新型专利“一种新型板状吸声软包”(专利号为ZL20122018××××.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变更为联瑞公司,由联瑞公司全权负责涉案专利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缴纳专利维护年费等相关事宜,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1300元服务费用,但联瑞公司并未依照合同为创雅公司申请国家创新基金及按期为涉案专利缴纳费用,导致涉案专利因逾期交费而被终止权利,且不能以涉案专利继续申请相关创新基金。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联瑞公司辩称:1.就《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因2013年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因当年的时间不足以准备双方申报所需的资料,故双方协商下一年继续申报。

2014年,因创雅公司不符合官方要求,故未能申报该年创新基金项目。

2015年,科技部未组织及公示该年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政策,故2015年的项目申报工作无法进行。

2016年,创雅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该年的申报,故我方认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2.就两份《专利服务合同》,合同乙方为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律师所,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创雅公司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发明人梁宏章于2012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一种新型板状吸声软包”,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18××××.8。

2013年4月17日,创雅公司与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联瑞联丰事务所)签订编号为UTC–PTGZ201303-9035(LF)(一)的《专利服务合同》,约定该事务所为创雅公司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转让服务,服务费800元。

2013年6月27日,创雅公司与联瑞联丰事务所签订编号为UTC-PTGZ201306-9018(LF)(一)的《专利服务合同》,约定该事务所为创雅公司提供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服务,服务费500元。

2013年5月31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创雅公司,代理机构变更为联瑞联丰事务所。

涉案专利因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年费而于2014年4月26日终止。

创雅公司与联瑞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UTC-CXGZ201303-9011(LF)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约定联瑞公司为创雅公司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联瑞公司应协助创雅公司进行申请材料收集工作,并按相关机构要求将材料装订成册,联瑞公司代创雅公司向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并协助创雅公司争取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和立项,联瑞公司就上述事项向创雅公司提供服务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

创雅公司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40000元给联瑞公司,第二阶段服务费在创雅公司立项通过后一日内,由创雅公司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8%支付给联瑞公司。

联瑞公司在收到创雅公司的款项后,应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

若创雅公司未能成功取得创新基金立项,联瑞公司协助其再次申报创新基金(创雅公司无需支付再次申报的服务费用,但需要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费用),直至申报成功为止。

合同尾页有创雅公司公章及梁宏章签名,联瑞公司公章及韦XX签名。

庭审中,双方确认创雅公司已向联瑞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服务费40000元,但创雅公司称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联瑞公司称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创雅公司提交2012年7月4日《华南理工大学建筑声学测试报告》(编号:120706—3),拟证明委托华南理工大学建筑声学系对“阻环吸声软包”的吸声系数进行检验并支付检验费用3500元;

2012年9月18日《环保检验报告》(编号:2012H02357),拟证明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阻环吸声软包”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用505元;

2013年1月15日《防火检验报告》,拟证明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阻环吸声软包”进行两次检验并支付检验费用9800元;

支付证明单、东莞银行电汇凭证、东莞银行收费凭证,拟证明为研发专利“阻环吸声软包”支付模具费用8050元(计入35000元专利研发费中)。

创雅公司提交退款通知书(2016年4月12日)、律师函(2016年6月20日)及律师函邮政速递单,以证明其已向联瑞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及《专利服务合同》,返回4万元款项及赔偿损失。

联瑞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律师函。

创雅公司当庭提交QQ聊天记录截图,称该聊天记录为其与联瑞公司工作人员韦XX、罗X娟、赖X红就涉案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的沟通。

其中,2014年8月21日与韦XX的部分聊天内容为“我以第一个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创新基金援助快两年了,迟迟没有下文,我感到很无奈”“我的第二个实用新型专利,我想把它转让出去,麻烦你帮我看看能作价多少,最好能通过你们的平台转让出去”,2014年11月25日与韦XX的部分聊天内容为“本来指望能得到国家补助来解决资金短缺难题,……你公司不做事,那就把4万元退回给我吧”,2016年3月23日与罗X娟的部分聊天内容为“由于我们去年没有投资在专利再创新,而且公司也没有什么业绩,因此,我们决定这次的创新基金就不申请了”,2016年4月7日与赖X红的部分聊天记录内容为“要是下周还不退款,我公司就进入法律程序……”。

联瑞公司仅确认罗X娟的聊天记录内容,对韦XX、赖X红的聊天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

联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创雅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联瑞公司说明其决定无需申报2016年创新基金项目;

2.复函;

3.EMS寄件快递单扫描件;

4.EMS寄件查询结果。

证据2—4拟证明联瑞公司向创雅公司发函要求履行继续申报项目义务。

创雅公司不认可证据2的内容,认为双方后期在沟通退款相关事宜。

另外,关于2013年至2015年国家关于创新基金项目的政策,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需经过市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认证,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最后报送国家科技部。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3年5月8日发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通知》(粤科函高字[2013]513号)要求:申报单位尽量在5月25日前完成申报项目,项目最终截止时间以科技部、财政部正式通知为准。

科技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2013年6月3日发布的《科技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3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2013年度创新基金主要项目的申报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

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2014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2014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科技服务项目申报须知的通知》要求:申报企业基本条件之一为2009年1月1日以后注册。

2015年度,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和广东省财政厅、科技部办公厅和财政部办公厅未发布有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服务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项目申报的通知。

另查明,创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5日。

联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等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本院认为,创雅公司提交的《专利服务合同》显示,合同相对方为联瑞联丰事务所,该事务所与联瑞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且创雅公司未举证证实上述二主体同一,故创雅公司据此向联瑞公司主张《专利服务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新基金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案中,创雅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创雅公司应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40000元,第二阶段服务费在创雅公司立项通过后一日内,由创雅公司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8%支付给联瑞公司。

尽管双方对创雅公司向联瑞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表述不一致,且均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签订后,创雅公司已履行了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4万元的义务。

至于联瑞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在双方签订合同的2013年,联瑞公司虽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联瑞公司在收到创雅公司的款项后,应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条款内容,于当年的规定期限内进行项目申报,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创雅公司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合同中亦另行约定“若创雅公司未能成功取得创新基金立项,联瑞公司协助其再次申报创新基金直至申报成功为止”,足以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当年未能成功申报已有理性预期,故此双方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之中。

但在随后的两年时间中,因政府申报政策的变化使得创雅公司均无法进行项目申报,特别是创雅公司称其赖以申请创新基金的专利在2014年已因未按期缴纳年费而终止,使得创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以涉案专利申报创新基金的目的难以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涉案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故对于创雅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联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无证据显示解除涉案合同造成其损失,故创雅公司主张联瑞公司返还服务费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创雅公司要求的其他赔偿款项,包括各类研发费、检测费用等,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62元,由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4.02元,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28.6元(该受理费已由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