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良长,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之蓝公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苏良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申请再审称,1“蓝之蓝传世经典”酒瓶不侵犯“梦之蓝”注册立体商标专用权。
苏典公司通过许可的方式获得了独占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蓝之蓝传世经典”与“梦之蓝M6”立体商标仅酒瓶近似,文字图案不同,不构成近似。
“蓝之蓝传世经典”酒并未推向市场,也未获利,不构成侵权。
2.“蓝之蓝经典Q5”酒盒不构成对“海之蓝”酒盒的不正当竞争。
“海之蓝”商品不是知名商品,也不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
“蓝之蓝经典Q5”包装盒与“海之蓝”商品包装盒在颜色、文字、图案、布局上均有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且都标有醒目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不会造成混淆。
3.另外,本案审理存在如下程序错误:对“蓝色经典Q5”的审理系重复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苏酒集团未提出侵犯“天之蓝”立体商标权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的侵权认定超出了审理范围;
苏酒集团起诉时只主张“蓝之蓝传世经典”白酒商品侵权,但在法庭审理时又对“蓝之蓝经典Q5”提出主张,应当另诉;
酒水不侵权,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蓝之蓝传世经典”及“蓝之蓝经典Q5”白酒商品存在明显错误;
该案应当首先解决外观专利权与商标权形成的冲突,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苏酒集团诉讼主体不适格。
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蓝之蓝传世经典”产品是否侵犯“梦之蓝M6”的立体商标专用权。
(二)“蓝之蓝经典Q5”酒盒包装是否构成对“海之蓝”酒盒包装的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是否存在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主张的诸项程序性错误。
(一)关于“蓝之蓝传世经典”产品是否侵犯“梦之蓝M6”立体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蓝之蓝传世经典”与“梦之蓝M6”立体商标对比,尽管在瓶身的文字等部分存在差异,但两者瓶身及瓶盖的颜色、形状、瓶身所使用文字的位置等极为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系列产品或与洋河酒厂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
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蓝之蓝传世经典”构成对“梦之蓝M6”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不能以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对抗在先的“梦之蓝M6”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蓝之蓝经典Q5”酒盒包装是否构成对“海之蓝”酒盒包装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产品的生产宣传情况、”海之蓝”等产品包装装潢被仿冒查处等事实,认定该商品属于有知名度的产品,并无不当。
“海之蓝”产品包装、装潢采用的基础色调、文字排列、线条与图案的搭配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了“海之蓝”白酒酒盒的特有包装装潢。
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比对涉案“海之蓝”白酒外包装与被控侵权“蓝之蓝经典Q5”酒盒的外包装,认为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色调、文字排列、文字内容、线条与图案的使用和搭配等均构成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据此认定”蓝之蓝经典Q5”白酒酒盒的包装装潢与”海之蓝”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主张的程序性错误。
关于是否存在重复审理的问题,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有关法院重复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苏酒集团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停止侵害“天之蓝”商标权的主张,并明确主张“蓝之蓝经典Q5”产品涉嫌侵权,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关于法院超范围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侵权有误、外观设计与商标权利冲突和原告主体不适格等主张,鉴于本案证据均已充分证明了相关事实,且一审、二审判决理由充分,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