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章银,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存,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荣荣,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亮亮,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住长沙市岳麓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章银、范荣荣、刘亮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陈章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建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范荣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刘亮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将原审被告人王建存违法所得五千元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章银���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受理该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章银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章银申请撤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章银撤回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易 庆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