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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同兴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民终335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同兴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同兴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经营场所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经营者裴红泽。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同兴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康恩贝公司所列的经营者信息发生变化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康恩贝公司提起诉讼时所列的企业信息,是从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网查询所得,至于现在的经营者信息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其字号对外承担责任。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京山县同兴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京山县同兴大药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判令京山县同兴大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者姓名为裴红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京山县同兴大药房已被依法注销,现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汤恺恺,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4日,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的名称虽未改变,但药店类型和经营者都发生了变化,故康恩贝公司起诉的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本案中,康恩贝公司起诉的被告为京山县同兴大药房,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裴红泽,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2月31日被注销。

现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汤恺恺。

二审期间,本院向康恩贝公司释明,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京山县同兴大药房已被注销,是否将其经营者裴红泽变更为本案被告,康恩贝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仍以京山县同兴大药房为被告。

本院认为,虽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京山县同兴大药房与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的企业名称相同,但企业类型不同,经营者也不相同,两者属不同的民事主体。

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京山县同兴大药房已被注销,康恩贝公司又明确不同意变更其经营者裴红泽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康恩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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