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5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平盛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河沙福源路**号。
经营者:汪宝平,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平盛百货店(以下简称平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黎卓玲、人民陪审员黄静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被告平盛百货店经营者汪宝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平盛百货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盛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台95产区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
2、判令被告平盛百货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平盛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平盛百货店辩称:被告平盛百货店不同意原告中粮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被告平盛百货店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而且拥有“华夏好汉”注册商标知识产权的合法产品,至于在注册商标“华夏好汉”前面加上“金装”两字,只是行业通常的做法,很多商品名称前面都会加“金装”两字作为前缀,而酒标上所用的图案实为烟台蓬莱阁景区图。
二、被告平盛百货店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购进产品,并持有华泰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法证件。
综上所述,被告平盛百货店所售产品没有侵权,且有合法的进货凭证,即使侵权也是无意为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另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56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3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道福源路的“乐家购物商场桥中分店”(当时该商场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平盛百货店”的《营业执照》)。
在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小敏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3瓶。
叶小敏支付购物款项后,上述商场人员出具了《乐家超市》小票1张。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该公证员对上述商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8张。
随后,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叶小敏一同将红酒、《乐家超市》小票全部带回该公证处,并保存于该公证处的证物室内。
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将红酒、《乐家超市》小票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64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中粮公司处。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三个纸箱,其中一个方形的纸箱内有1张小票,以及一个胶袋。
胶袋上印有“乐家连锁商场”字样。
小票上印有“乐家超市”字样,并记载品名为750ml金装华夏好汉92干红葡萄酒、数量为1、金额为38元;
品名为750ml烟台95赤霞珠葡萄酒、数量为1、金额为38元等。
另外两个长方形纸箱内均有一瓶葡萄酒,其中一个长方形纸箱内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印有“烟台95产区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HUAXIAHAOHAN”字样及较大面积的包含有城墙、烽火台、山脉等内容的图案。
该瓶酒瓶颈处印有“华夏好汉”字样、背后标贴印有“金装华夏好汉”字样。
中粮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瓶酒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平盛百货店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销售。
再查,平盛百货店的经营者为汪宝平,注册日期为2006年11月9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河沙福源路16号,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等。
诉讼中,平盛百货店为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提交了:1、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面载明购货单位为平盛百货店,品名为“金装华夏好汉1995”、“金装华夏好汉1992”,数量均为1支,单价分别为9元、10元。
3、烟台蓬莱阁景区图。
4、第68513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载明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的第6851395号“華夏好漢”商标;
5、蓬莱市检验检测中心受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作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中粮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价税合计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价税合计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562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3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道福源路的“乐家购物商场桥中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当时该商场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平盛百货店”的《营业执照》,且平盛百货店亦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平盛百货店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烟台95产区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的城墙图案在醒目位置,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案相比较,除城墙走向、长短、烽火台数目有所不同外,其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山脉”均与中粮公司商标中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且构图布局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该酒正、背面标贴的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金装华夏好汉”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构成近似,且处于较为显著位置,这种使用方式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
而该酒在瓶颈等处使用的“华夏好汉”字样,以及在标贴上使用的“HUAXIAHAOHAN”字样,并没有对“华夏”、“HUAXIA”字样突出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相混淆,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平盛百货店认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被注册使用,至今超过40年时间,且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平盛百货店虽然提交了被控侵权商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平盛百货店作为取得酒类零售资格的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其酒类供应商的资质及其提供的酒类商品来源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然而,平盛百货店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供应商的主体资质进行了审查,并未证明其对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上的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履行了严格的审查义务。
平盛百货店没有履行其自身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平盛百货店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盛百货店作为取得酒类零售资格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平盛百货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平盛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平盛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台95产区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平盛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平盛百货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