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芳,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春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庄某芳及其辩护人伍春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庄某芳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官厅东街某汽配仓库,参与销售假冒“GM”注册商标的变速箱油、机油、火花塞等汽车配件产品。
2017年1月10日,庄某芳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119595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7201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芳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庄某芳系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从主观上看,庄某芳以放任心态参与犯罪,应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二、庄某芳系初犯,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三、庄某芳系从犯。
四、庄某芳每月领取两千元工资,没有奖金及提成,获利较小。
五、庄某芳有不到两岁的小孩要抚养,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庄某芳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庄某芳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东街某汽配仓库,参与销售假冒“GM”注册商标的变速箱油、机油、火花塞等汽车配件产品。
2017年1月10日,庄某芳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119595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7201元。
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商品照片,缴获的快递单、销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微信截图照片,租赁合同书,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庄某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芳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M”注册商标的变速箱油、机油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