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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与刘镇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42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与刘镇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刘镇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22号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镇平,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镇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欧志玉于2013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整体形状和构造,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5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欧志玉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培全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4号南方大厦夹层PA033档的“佳盛数码”店铺,购买了一批小型电风扇,共支付价款100元,并索取名片、销售单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拍照并封存部分商品后交予原告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68780号公证书。

名片正面内容:佳盛数码朱X玉地址广州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夹层PA033等信息。

背面内容为正面内容的英文翻译。

销售单据内容:佳盛数码地址广州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夹层PA033品名巴蕉扇数量10单价10金额100元。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多个外观相同的迷你型风扇(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该产品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长宽高之比约为9:4:12。

从主视图看,扇叶窗部分镶嵌在产品上部,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个跑道形孔,扇叶窗两侧的外壳最薄;

扇叶窗下部的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个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有若干文字图案,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个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从左视图看,产品外壳上薄下厚,中下部呈斜坡状,上部外壳靠近扇叶窗右侧,外壳下部右侧有一个USB接口;

扇叶窗上部呈弧形,网罩为横格状。

从右视图看,产品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圆形凸起。

从后视图看,上部跑道形孔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铆钉,扇叶窗网罩为发散状直线形,内侧有一个直径略小的圆形结构,中部有一个比正面端盖直径略大的端盖,前后端盖有图案及文字。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刘根义举报经营业户无照经营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包括:荔湾区南方大厦2楼夹层PA033实际地址应为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1楼(夹层)PA033,该址经营者为刘镇平,其于2012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103600611894。

另查明,注册号为440103600611894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刘镇平,注册日期2012年12月27日,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1楼(夹层)PA033档,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手机电子配件。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66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迷你型风扇。

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基本一致。

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端盖(正面及背面)有商标及文字等图案,涉案专利没有。

上述不同点系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和构造,二者在这方面基本一致。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公证保全,原告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4号南方大厦夹层PA033档的“佳盛数码”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内容以及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可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费用、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合理开支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2299.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刘镇平负担63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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