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9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生产管理用房二期二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陈华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旭,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通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舒瑶,被告星球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球通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星球通达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
3.星球通达公司赔偿小米公司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在内的合理开支5000元;
4.星球通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十天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其注册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该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涉案商标经小米公司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星球通达公司在其商铺内销售的耳机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星球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星球通达公司作为销售手机及相应电子产品的营销商,不具备甄别所售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能力;
2.涉案产品采购渠道来源合法,小米耳机是2015年8月3日在北京艾美熙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熙公司)采购,双方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如出现假冒伪劣产品,艾美熙公司按照供货价1000倍赔偿,故星球通达公司不具备知假买假的过错,不存在故意售假的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小米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其中记载: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星球通达公司对小米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
2015年12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家庄国信公证处)经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申请,就其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220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于2016年1月12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四通大厦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一个(以下简称涉案耳机),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以及销售凭证一张。
在当天购物后,公证员对涉案耳机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小米公司生产的正品耳机有外包装,外包装为牛皮纸盒和塑料袋;
涉案耳机无外包装盒和塑料袋。
正品耳机内包装盒底部为咖色,盒中硅胶收纳包及耳机均为咖色,耳机盒中有防伪二维码并附耳机夹;
涉案耳机包装盒底为咖色,盒中硅胶收纳包及耳机均为粉红色,其中收纳包左上角和盒底标签使用的图标和涉案商标一致,耳机盒中无防伪二维码也未附耳机夹。
星球通达公司对上述比对中存在的差异不持异议。
2016年1月18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本案中经公证取证所购买的产品均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涉案商标的产品。
该证明出具时间晚于上述公证时间,小米公司未说明鉴定程序及标准。
星球通达公司认为该证明非第三方鉴定,故不认可该证明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星球通达公司称其系手机及相应电子产品的销售商,且与小米公司存在销售合作关系,其曾自小米公司处购买过与涉案耳机同款的耳机进行销售。
星球通达公司对涉案耳机为其销售以及涉案耳机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均不持异议。
此外,星球通达公司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耳机和数据线,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其他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涉案耳机具有合法来源,星球通达公司提交艾美熙数码发货单,用于证明涉案耳机系其于2015年8月3日以每副85元的价格自艾美熙公司处采购。
小米公司认为上述发货单既未加盖供货商单位公章,也无相应的合同及发票,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小米公司另称,其从未授权艾美熙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星球通达公司同时提交北京星球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通公司)与艾美熙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手机配件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2条约定,艾美熙公司如向星球通公司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应按照同类产品的供货金额1000倍进行赔偿,以此证明其已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不存在知假售假的行为。
小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小米公司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20元的POS机小票等证据。
小米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合理开支5000元。
另查,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294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9476号判决书),认定星球通达公司销售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耳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判令星球通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假冒耳机商品,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该案中,星球通达公司自称侵权商品系从华盛经营部采购。
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4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工商查询信息、鉴定证明、收据、POS机小票、发票、侵权实物,星球通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采购框架协议、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小米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故小米公司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一、星球通达公司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耳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耳机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耳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在星球通达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耳机系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且经庭审比对与正品耳机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涉案耳机系侵犯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该证明系在涉案商品被公证封存之后做出,而小米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方,故其在未举证证明鉴别标准及程序系客观中立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别证明》不予采信。
星球通达公司作为手机及相应电子配件产品的专业零售商,且自认与小米公司存在销售合作关系,理应具备鉴别所售同款耳机是否为正品的能力,故其对涉案耳机并非小米公司产品,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应知的。
此外,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耳机存在合法来源。
关于星球通达公司提出其与供货商艾美熙公司存在正品保障约定的辩称,首先,星球通达公司提交的艾美熙数码发货单,既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未提交相应的合同或发票,在无法确认艾美熙数码主体身份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耳机实际购自艾美熙公司。
其次,星球通达公司提供的协议系星球通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既不能约束星球通达公司,也不能对抗小米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此,星球通达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其销售涉案耳机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星球通达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首先,星球通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其他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小米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小米公司所受损失和星球通达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品的价格较低;
2.本案仅涉及耳机一个商品;
3.小米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有限。
据此,小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第29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星球通达公司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事实,星球通达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反复侵权,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将据此适当提高经济损失赔偿额。
综合以上意见,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0元。
小米公司主张的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并由星球通达公司负担。
再次,对于小米公司要求星球通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节,商标是商品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誉的载体,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必然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因星球通达公司的反复侵权行为,小米公司要求星球通达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要求,于法有据。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所采取的措施,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一致,故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小米公司另要求星球通达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星球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