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439号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法定代表人:覃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法定代表人:潘国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锦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迎公司)与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均宜公司)、被告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被告均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国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锦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均宜公司、盛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均宜公司、盛财公司连带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均宜公司赔偿双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见证费等费用20500元。
事实和理由:双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3。
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调查,双迎公司发现均宜公司生产、销售双迎公司的专利产品,为此,双迎公司委托律师进行了现场购买见证。
均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双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盛财公司向均宜公司提供了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压花板,其行为属于帮助侵权。
两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均宜公司辩称,一、均宜公司没有侵害双迎公司的专利权,均宜公司是从盛财公司购进压花板来加工、生产门,其行为是合法的;
二、双迎公司主张均宜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没有事实根据;
三、双迎公司通过恶意诉讼来打压同行。
盛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均宜公司、盛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均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均宜公司、盛财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双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双迎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均宜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专利证书,拟证明双迎公司设计的钢质门“招财进宝”图案于2011年5月18日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期限为十年;
证据4、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5、律师见证书、照片、录像,拟证明均宜公司生产、销售双迎公司的专利产品;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发票,证据6-7拟证明双迎公司为制止均宜公司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进行购买见证及代理诉讼活动,并为此支出见证费、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共计20500元;
证据8、均宜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拟证明均宜公司生产、销售双迎公司的专利产品。
均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由于均宜公司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可以查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3可以查明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证据4可以查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
证据5可以查明双迎公司向均宜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7可以查明双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证据8可以查明均宜公司印制宣传单的事实。
均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均宜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公示信息单,拟证明盛财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3、客户销售明细表,证据4、产品销售宣传资料,证据3-4拟证明均宜公司从盛财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板材的事实。
双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均宜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查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系盛财公司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纳,可以查明盛财公司主体情况;
证据3加盖盛财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纳,可以查明均宜公司向盛财公司采购压花板的事实;
因无法确定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纳。
本院依双迎公司申请,到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益梨社区即均宜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现场照片8张及保全笔录1份。
双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均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3。
该专利至今有效。
上述涉案专利有5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房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4、指定主视图作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5、本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时位置固定,底部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钢质门由门头、门框、门扇及门锁组成。
门头呈网状;
门框由三层无雕花线条组成;
门扇有六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均宜公司在其宣传册上印制有非标大门系列门扇款式,其中名为Y2的款式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四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四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双迎公司以罗军的名义向均宜公司定制门一套,2016年5月5日,均宜公司向罗军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一张,价格为3300元。
双迎公司聘请律师对提货过程进行见证。
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来看,该套门包括门框及门扇,门框没有拆开包装,门扇有四扇,每扇图案相同,图案与上述宣传册Y2图案相同。
均宜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分多次从盛财公司购进了包括“招财进宝”、“富贵吉祥”等型号的压花板价值合计126085.8元。
均宜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门类、家具零售。
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盛财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
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双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300元、聘请律师见证费22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双迎公司是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专利号为ZL2010306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均宜公司、盛财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为钢质门,被诉侵权产品亦为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前者因门框没有拆开,无法确认是否相同;
前者没有门头,后者有;
前者门扇上为四个方形横条,而后者为三个方形;
前者留了门锁孔,没有安装门锁,后者门扇上有锁。
其他外观基本无差异。
本院认为,作为此类大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扇处于使用时的瞩目位置,是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公众的视角,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上述部分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在门扇上的设计图案元素、比例基本一致,并无显著视觉差别;
门锁是否安装,门框及门头的有无亦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均宜公司是否存在实施涉案专利行为及盛财公司是否向其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压花板的问题。
双迎公司主张均宜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查明的情况看,双迎公司以罗军名义向均宜公司购买产品,该产品由均宜公司制造,均宜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均宜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均宜公司在其宣传图册上印制相关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制造和销售行为。
均宜公司提供了订货明细,用于证实其向盛财公司购进专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压花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盛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可以认定盛财公司向均宜公司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压花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双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压花板属于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产品即钢质门的零部件,盛财公司明知压花板是用于制造该款钢质门而向制造门的均宜公司提供,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二、关于均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均宜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上诉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制造行为,故均宜公司该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均宜公司、盛财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均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盛财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均宜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盛财公司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即停止提供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压花板。
而由于判令均宜公司、盛财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双迎公司要求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酌定经济损失为5万元。
该项费用由均宜公司、盛财公司连带赔偿。
双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赔偿该项费用6300元。
双迎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该项费用亦应由均宜公司与盛财公司连带承担,但现双迎公司仅要求均宜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双迎公司请求均宜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均宜公司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的,有权向盛财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向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用于制造侵害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压花板;
三、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985元,由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2.5元,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