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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州康与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730号
案件名称金州康与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州康,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730号原告:金州康,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集义村(大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大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邬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州康与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州康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州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州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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