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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文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德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843号
案件名称侯国文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德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国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德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43号原告:侯国文,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焱,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泰,男,汉族,199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侯国文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德泰而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2.两被告在淘宝网首页公开其侵权声明并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478元(购买实物费70元,公证费3408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并当庭申请变更相应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增加: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诉讼请求3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诉讼请求4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9478元(增加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

鉴于本案系缺席审理,被告李德泰亦未在庭后作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无异议的确认,故上述诉讼请求变更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新型浮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23××××.9,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在李德泰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医针灸器材”(网址为××/?

spm=a230r.7195193.1997079397.38.0qFAEV)长时间大量销售6代浮针,而上述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发现后曾多次向淘宝公司举报上述商家的违法行为,但是淘宝公司却未能及时作出相应反应,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德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商信息、专利权证及收款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商品及投诉网页截图、公证书及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淘宝公司提交了服务协议公证书及删除链接网页截图,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浮针”的实用��型专利,2014年10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3××××.9,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新型浮针,包括呈管状的金属针、中空针柄、芯针、留置软套管和套管座,所述套管座固定在留置软套管末端,该套管座和留置软套管一起套装于金属针上,所述金属针一端与中空针柄固定为一体,另一端伸出留置软套管前端,该金属针内套装芯针,所述芯针一端固定于手柄中,另一端伸出金属针前端,所述手柄与所述中空针柄匹配活动安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留置软套管和套管座连接处设有用于夹紧金属针的夹紧固定机构。

二、2016年5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赵纪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站(××)并登录,搜索��浮针”,点击结果页面第2页第2行第一个链接,显示卖家为“中医针灸器材”,商品名为“浮针一次性浮针8代实芯空芯带针芯可配合进针器使用【5支包邮】”,价格为5.5-7元,交易成功数30,评论1,颜色分类中显示有3种规格产品,商品详情显示有实芯/空芯/带针芯不同产品。

点击该页面的“8代钢芯中号”显示单价为7元,选择数量为10后提交订单并在线支付。

2016年6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纪敏从快递员手中收取快递运单号为762949571494的包裹1个,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后将其中5支货品重新封装。

2016年6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赵纪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其中订单号1954791866712852,点击联系卖家,在线要求对方确认退货地址,交易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李德泰,并予以确认收货。

长安���证处就上述事实分别出具(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478、8482、8487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向本院确认,上述网店“中医针灸器材”经营人为李德泰。

三、淘宝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域名taobao.com/yitao.com/etao.com等,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

淘宝公司用户注册需签署《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包括用户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当庭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前述涉案产品已下架。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23××××.9的“新型浮针”实用新型专利现行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淘宝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浮针,属相同技术领域。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一端固定于中空针柄的管状中空金属针,金属针内套装芯针,该芯针一端固定于手柄中,另一端伸出金属针前端,所述手柄与所述中空针柄匹配卡合;

金属针外套装有留置软套管和硬质套管座,留置软套管的长度较金属针短;

留置软套管一端活动套接于套管座的下端,两者套接段外部套接有一金属套管;

前述金属套管相对两侧面分别压制有凹槽,使得留置软套管固定于套管座。

经由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主要的疑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套管是否符合涉案专利对于“用于夹紧金属针的夹紧固定机构”的技术特征限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如何实现“用于夹紧金属针的夹紧固定机构”这一技术特征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夹紧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在[21]段所述实施例1中“夹紧固定机构为一管状金属套管,金属套管相对两侧面上分别压制一夹紧凹槽或金属套管外壁上设有圆环状夹紧凹槽,夹紧凹槽夹紧留置软套管从而夹紧固定金属针”以及[25]段所述实施例2中“夹紧固定机构为一管状金属套管,金属套管外壁上设有沿轴向布置的长条形夹紧凹槽,夹紧凹槽夹紧留置软套管从而夹紧固定金属针”可知,涉案专利系以金属套管凹槽夹紧留置软套管的方式,实现留置软套管与金属针之间的夹紧效果。

说明书附图2与此一致,明示金属套管与留置软套管之间无间隔。

专利摘要中对于夹紧固定机构的技术效果描述“防止治疗时金属针的晃动和脱落”,亦是印证。

另一方面,说明书[20]段所述“所述套管座5和留置软套管7一侧注塑而成一体结构”,指出软套管可与套管座一体注塑成型,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涉案发明的创新点不在于以金属套管固定留置软套管于套管座;

且从文意上理解,“夹紧金属针”的功能着眼于金属针和相应部件的关系,与留置软套管和套管座之间的固定关系属于不同关系。

综上所述,鉴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在前述说明书描写之外,并无其他限定“用于夹紧金属针的夹紧固定机构”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或给出其他技术启示,本院认为,通过对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用于夹紧金属针的夹紧固定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可得出明确的、唯一的解释,即���过金属套管“夹紧留置软套管从而夹紧固定金属针”。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留置软套管和硬质套管座套接段外,另行套接金属套管以使得留置软套管固定于套管座。

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硬质套管座的存在,而使得金属套管仅能作用于套管座与留置软套管套接段的留置软套管,而无法通过夹紧留置软套管实现夹紧金属针的技术效果。

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原告指控被告淘宝公司和李德泰构成侵权并诉请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支付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国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侯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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