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7号原告:王恒凯,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夏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恒凯与被告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0××××.0)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王恒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邹佳,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井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停止生产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53010××××.0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册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2.被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M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26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0××××.0,该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并为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应。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前述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供被告的股东何祝辉的5个账户收取货款。
为保全被告的侵权证据,原告通过向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货物,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调查,被告生产、销售的“XG-M15土豪金、YD-M15土豪金”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产品低价投入市场后,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急剧下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申请日前已属公知设计。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21日,但在此之前,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经在市场上公开。
《永道建材》刊物(二〇一四年第十七期),该刊物为佛山南海永道建材公司(下称永道建材)对外刊物,其出版时间为2014年,而且根据(2017)深证字第54461号公证书第8、16页显示,该刊物已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其专利产品于2014年8月1日公开,从该两证据均可以印证,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已在申请日前予以公开。
二、被告无制造行为。
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从永道建材(原告作为该公司的监事及股东)处合法购得,自身不可能存在制造行为。
原告举证被告有生产设备,但设备并不生产本案产品,与本案产品无关联。
三、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构成完整证据链。
被告销售的本案产品为被告从永道建材合法购买后销售给原告代理律师,其合法购置的证据能构成完整证据链。
被告公司销售代表在得到原告代理人要求购置侵权产品后,即向永道建材发出销售货物信息,且把原告代理人要求购置的产品清单发送给永道建材销售代表罗世赏,并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
被告在收到永道建材销售的产品后(产品上有永道建材公司的产品标签“铝梁系列”,该名称与永道建材官网××中的“产品中心”下的“新品展示”菜单栏目一致;
同时还存在“YD-产品信息”,YD即为永道建材的英文简称),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要求,贴上被告公司的标签,通过德邦物流予发货给原告代理人,上述意见有发货单以及发货单上的型号等一一对应,足以构成合法来源的证据链。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公知设计,不侵犯原告的本案专利,即不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即使存在侵权,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恒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M1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0××××.0,并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合法有效,王恒凯为该专利权人。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2.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35334、35335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晁永升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对其前往德邦物流公司提取有关货物的情况进行保全,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随晁永升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科学城岐岗路263号大院,晁永升在门口标有“德邦”字样的物流公司提取了货物包裹共十件,其中一件货物包裹外包装标有型号为“YD-M15”,颜色为“土豪金”等字样,并取得了单号为380435114001的《德邦提货单》一张,《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
《德邦提货单》发货人一栏为何祝辉。
《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载有:业务员:杨天敏,发货日期:2016年10月13日,货物名称:XG-M15土豪金,数量:40,单价16元,金额640元,订单总金额为10552元,审单人:新格建材会计专用章。
晁永升申请对上述货物包裹中分别随机切割各提取出一小块产品。
提货结束后,现场提取所得一小块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经公证处粘封后交由晁永升自行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原告提交其代理人于2016年8月至10月份期间与杨天敏微信聊天记录,杨天敏微信名称为“新格建材杨189××××9717”,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洽谈交易的过程,其中杨天敏发送其名片,名片显示,2016年8月31日聊天记录显示《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订货确认单》,包括“M15土豪金”,数量40支,金额640元,订单总金额为6352元,并载明收款账号信息,开户名为何祝辉,开户行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等五家银行。
9月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加定一些产品。
10月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确认最终订单,原告要求所订购产品通过德邦物流运输。
原告提交其代理人向何祝辉转账的交易明细:2016年8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4292元,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10月12日向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060元、4200元。
原告提交杨天敏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杨天敏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一生产设备图片,2017年1月5日发布“佛山新格建材有限公司��业生产氧化边角吕梁…”。
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封存包装里装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一张载有产品型号YD-M15等信息的包装纸片,原告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发表意见如下:本外观设计立体图中,包括竖板、横板、弧面,竖板顶部设有挡板,弧面顶端设有直角,弧面底端设有直角弧面组合。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括竖板、横板、弧面,竖板顶部设有挡板,弧面顶端设有直角,弧面底端设有直角弧面组合。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与本专利主视图完全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竖版有连续的U形镂空设计。
但是由于该U形镂空部位的作用是实现与其他安装材料的卡接固定,产品正常使用时会被全部遮挡不见,不会被直接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造成影响。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发货单列表一份,显示客户天河科林路263号晁永升,货物名称YD-M15-土豪金,数量40,单价14;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对方微信名为“永道建材罗世赏”,其中被告向对方发送一份手写的订单,载有包括YD-M8砂白等产品型号相关信息,其中YD-M15土豪金,40支×14=560,总价款为5418元;
3.2016年9月1日向王恒森转账5418元微信转账截屏。
4.ICP备案查询网,显示备案/许可证号:粤I**备12008531号,主办单位名称: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网站名称:永道建材网,网站首页网址:××;
5.“××”网站截图,首页显示“永道建材”,新品展示一栏显示有边角灯系列、高级氧化系列等,并显示有“型号YD-CF”“型号FS-1”等产品型号及图片。
被告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7)深证字第5446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被告代理人王华永于2017年3月29日至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王华永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输入“http://qzone.qq.com”,登录后点击进入昵称“边角二级顶厂家”的QQ空间,显示于2014年8月1日发布标记“YD-M14”产品图片。
2.被告还提供显示有“永道建材”二零一四年第十七期的宣传册一份,显示玉石系列有型号“YD-M15”图片。
原告庭审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庭审中称杨天敏现属其公司销售人员,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段内杨天敏并非其员工,且实际收款人是何���辉,其认为原告向杨天敏购买被诉产品而非被告。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76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
再查明,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股东为兰心明和原告。
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股东为夏井华及何祝辉,经营范围是建材批发,其他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竖板、横板、弧面及弧面下方直角组成的型材,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权,原告的比对意见成立,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仅仅针对销售流通环节中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型号“YD”系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缩写。
被告提供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网页显示的产品信息未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对应,被告还提供未显示开具单位的销售单、未能明确对方具体身份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且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师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以公证取得“边角二级顶厂家”QQ空间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该QQ空间并非开放性网络平台,空间的管理者可随时通过设置访问权限���织公众浏览空间照片,该QQ空间在公证人员介入前是否处于公众可自由查询的状态不可知,故该图片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不明。
被告另提供宣传册一份,但不能证明该宣传册为公开出版发行,能为公众所知的刊物。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被告以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指做出或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的设计的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杨天敏朋友圈所载内容均是对其生产能力的宣传以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实际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对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杨天敏系被告销售人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被诉产品时杨天敏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其以“新格建材杨189××××9717”为微信名,以上均能指向其代表被告从事职务行为,所以其在对外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代表被告。
况且何祝辉系被告股东,其收款行为是原告按照杨天敏的指示将货款支付给何祝辉,属于代收货款的行为。
原告通过微信与杨天敏联系购买被诉侵权��品,聊天记录显示的交易内容、货运安排、产品照片及汇款记录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吻合。
原告提交公证书对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微信记录显示的订货单内容与公证所得《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内容一一对应,原告提交与上述发货单载明金额对应的向何祝辉转账的银行凭证,且转账时间与交易时间相吻合。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据此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销毁现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册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损害��偿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恒凯专利号为ZL201530107691.0,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M15)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王恒凯20000元(已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王恒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恒凯负担1000元,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负担1300元。
(王恒凯同意由佛山市新格建材有限公司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