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2015年2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为凌、徐红,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2015年2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镇江市丹阳市。
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高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梁某以“水色海心”昵称在淘宝网开设“花蝴蝶高端女装”网店,被告人梁某、高某夫妇共同运作该网店,销售假冒“地素(DAZZLE)”注册商标的羽绒股等服饰牟利。
为增加利润,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高某夫妇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生产加工假冒“地素(DAZZLE)”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等服饰2000余件。
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生产加工费用,明知被告人梁某、高某二人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素(DAZZLE)”注册商标,仍接受委托为其生产加工假冒“地素(DAZZLE)”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等服饰2000余件。
被告人梁某、高某在“花蝴蝶高端女装”淘宝网店已销售假冒地素注册商标服饰2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0余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高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高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接受委托代为生产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高某均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其销售的数量只有1360件,销售额为60余万元。
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梁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某举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公诉人指控犯罪事实不清,即认定实际销售数量与销售金额不准确,对于刷单和销售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3、被告人梁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4、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5、被告人梁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梁某以“水色海心”昵称在淘宝网开设“花蝴蝶高端女装”网店,被告人梁某、高某夫妇共同运作该网店,销售假冒“地素(DAZZLE)”注册商标的羽绒股等服饰牟利。
为增加利润,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高某夫妇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生产加工假冒“地素(DAZZLE)”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等服饰1500余件。
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生产加工费用,明知被告人梁某、高某二人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素(DAZZLE)”注册商标,仍接受委托为其生产加工假冒“地素(DAZZLE)”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等服饰1500余件。
被告人梁某、高某在“花蝴蝶高端女装”淘宝网店已销售假冒地素注册商标服饰13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梁某、高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该被检举人已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假冒“地素(DAZZLE)”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等服饰、地素商标标签等物证,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淘宝网店销售记录、淘宝网个人购货记录、销售发货物流单据等书证,证人白某、张某、包建明等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被告人梁某、高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完整的网店销售后台数据,及汤某某、周某某、徐某、汤某等十余证人亲笔书写的证言,以证实在该网店上有刷单的情况,鉴于被告人提供了明确的罪轻的证据及证据线索,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应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可能涉及到刷单而虚增的数额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高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高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接受委托代为其生产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能够退回违法所得,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高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其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其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其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梁某、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六千三百七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