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6490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明,该医院院长。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丰源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男,该药房员工。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医院、武汉市武昌区丰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因此,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