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079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歌量贩式KTV(经营者冯华,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委托代理人尹华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汪建明,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二高德志,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三汪建明,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歌量贩式KTV、高德志、汪建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芬、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尹华筠、被告二高德志、被告三汪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自1993年开始到大陆经营,依法注册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楽派对”、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系列注册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包括经营场所及互联网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2、在《深圳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72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答辩称:KTV的实际经营者并非是冯华或两被告,而是由朱帅和王安京实际经营,在发现实际经营者违规经营的情况下,我方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消除了相关的影响,且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是处于亏损状态,经营时间也不长,没有大面积地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仅是在门口印有一些字样,且被告在2016年3月已对KTV原有的涉案标识进行了改造,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而是应该追加实际经营者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
2、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楽派对”;3、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4、第4003164号“钱柜”;5、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
6、第4003716号“PARTYWORLD”;
7、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等,均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根据(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63号公证书所载,2015年12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永福路122号五楼“銭櫃PARTYWORLD”店,李一威、李明杰对“銭櫃PARTYWORLD”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615”包厢消费,取得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歌量贩式KTV营销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乐歌量贩式KTV)两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上述KTV的招牌、店内大厅、电梯门头、包厢部分设施及所取得的“名片”上使用“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标识。
根据(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888号公证书所载,2015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上述网站上均有被告一经营的KTV的团购信息、商家介绍信息及网友评价信息,在上述网页截图中包含大量“钱柜”、“銭櫃”“标识。
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分别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分别与上述公司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及案外的第4003716号“PARTYWORLD”注册商标有偿授予上述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均为一年。
2013年8月16日,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汇付2012年度商标使用费106470.26美元、122844.13美元;
同月28日,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汇付了商标使用费117466.55美元、123445.75美元。
又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歌量贩式KTV于2013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华;
2014年9月1日,被告一与朱帅、王安京签订《KTV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朱帅、王安京承包被告设立的KTV五年,即2014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承包费为第一年50万元,其余四年每年55万元,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朱帅、王安京承担;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三汪建明、冯华及涉案场所的出租方深圳市中信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市中信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和路120号第五层33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汪建明,原承租方冯华退出租赁合同,新承租方汪建明从2015年4月1日起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2015年5月1日,冯华与汪建明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冯华方没有很好的履行前协议所约定内容,特在前协议的基础上补充:汪建明方宽限冯华方半年内,即2015年11月1日之前,将乐歌KTV的所有证照全部过户完毕,否则冯华退回汪建明之前的定金80万元并罚款80万元,且须在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
庭审中,三被告均称原告进行侵权公证时的KTV实际经营者是朱帅、王安京,且因经营不善已跑路,被告二、三称自己是在2016年3月份才开始实际经营涉案KTV,是冯华和其他股东把股份转让给了被告二、三,被告二、三为此共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万元给冯华,被告二高德志没有与冯华签订协议,而被告三汪建明当庭承认与冯华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未提交该协议。
原被告均未能提交朱帅、王安京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原告主张被告二、三未能证明其开始接手经营涉案KTV的时间,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证明被告二、三在原告公证取证前已参与涉案KTV的经营,故被告二、三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的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楽派对”、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提供娱乐设施,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KTV的招牌、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相关物品及网络宣传上使用“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标识,均是为了相关消费者识别其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告提供KTV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提供娱乐设施相同。
原告在我国开设多家KTV门店,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具有显著性,且均嵌入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之中,结合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公众易对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
被告在经营场所以及网络宣传使用“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标识的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可知被告三汪建明在与冯华签订涉及KTV经营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可推定在此后被告二、三参与经营了涉案KTV,故被告二、三系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经营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人民币7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发布侵权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歌量贩式KTV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楽派对”、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经营场所以及网络宣传使用含有“钱柜”、“銭櫃”、“銭櫃PARTYWORLD”、“PARTYWORLD”字样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歌量贩式KTV及其经营者冯华、被告高德志、被告汪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