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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海南美华荷泰旅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琼01民初113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海南美华荷泰旅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海南美华荷泰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民初113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美华荷泰旅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东侧白龙大厦南侧(滨河小区**)。

代表人:李朝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佑,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秀钦,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国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薛玉华,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国海南省海口市。

与第三人何秀钦为母女关系。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海南美华荷泰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泰公司)、第三人何秀钦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玉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端明、审判员陈立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陈奕龙,被告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佑,第三人何秀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成立至今已有160余年。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在世界范围使用至今已有160余年。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商标在服装类商品在中国的注册申请于1985年2月18日提出并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服装带"在内的第25类商品。

以路易威登马利蒂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已经使用了100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商标已经依法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G11276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光学用具及仪器"等在内的第9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在广泛的宣传活动下,路易威登马利蒂所生产的附有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路易威登马利蒂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路易威登马利蒂生产的产品在中国仅在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高档星级酒店在酒店大堂等客流场所开设商品零售设施已经成为酒店业新的经营模式,该种销售模式利用星级酒店所吸引的高端消费群以及旅客和其他顾客对星级酒店形成的高档、可信形象为酒店取得了比一般零售商场更高的额外利润。

荷泰公司经营的高档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也成为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

2014年4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荷泰公司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腰带、钱包、挎包等商品。

2014年4月1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对荷泰公司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钱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琼崖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琼崖证字第2836号《公证书》。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荷泰公司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挎包商品的行为,属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荷泰公司利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路易威登马利蒂名牌商品,而非其他依据销售环境足以判断的假冒商品,这使得其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售假行为而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荷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荷泰公司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挎包商品(见附表);

2、判令荷泰公司就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海口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予以消除影响;

3、判令荷泰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挎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荷泰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6700元;

5、判令荷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荷泰公司辩称:一、荷泰公司未开设商场,未销售任何假冒产品,无任何侵权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荷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3日,荷泰公司与何秀钦签订《商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1、何秀钦承租荷泰公司1楼商场用于服装、皮具经营;

2、租期一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9日;

3、租金每月8000元整;

4、何秀钦自行负责办理所经营项目所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所必须的各类证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纳税,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法律和经营责任;

5、荷泰公司有义务为何秀钦代收酒店客人挂账,何秀钦需向荷泰公司支付代扣信用卡金额的3%作为手续费;

6、何秀钦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从事任何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经营活动,因违法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何秀钦自行承担,与荷泰公司无关,由此给荷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荷泰公司依约将1楼商场交付何秀钦使用,何秀钦自行进行经营,荷泰公司依约在合同存续期间代收酒店客人挂账,并在每笔账款单据中将酒店消费与商场消费分开列明。

由上述事实可知,荷泰公司并未开设商场,荷泰公司仅仅是将1楼商场出租给何秀钦独立经营,荷泰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所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证据中提及的汪建勇所购买的商品均是向何秀钦购买,荷泰公司并未向汪建勇销售任何商品,荷泰公司出具的消费单据中已经将住宿费与商场消费分开列明,荷泰公司仅仅是依约为酒店客人挂账,并未收取任何商场消费收益,众所周知,在酒店总台向客户提供酒店内全部消费挂账结算服务,是创建高星级旅游酒店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是方便酒店客户的举措,根据《旅游酒店星级划分与评定》、《星级酒店访查规范》等旅游行业性的规定,四星级和五星级酒店必须为客户提供总账单结账服务,即酒店前台必须能够为客人在酒店范围内的所有消费提供结账服务,并出具明细账单。

荷泰酒店虽未评星,但系参照四星-五星标准提供的酒店服务,本案提供代收款服务行为系遵守行业规定,这并不能证明酒店直接参与了销售,更不能证明酒店通过商场销售取得任何收益。

本案荷泰酒店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了住宿费的发票,并非商品消费发票,且附有消费的明细,表明商场挂账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商场并无对消费者在非商场自营场所开具发票的义务,一般由经营者自行开具发票,只有在客户要求等少数情况下酒店才会开具发票,不能以开具发票说明酒店是销售者。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维权过程中存在恶意取证行为,要求酒店为商场的商品销售出具发票,企图建立酒店与何秀钦销售行为之间的联系。

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荷泰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荷泰公司与何秀钦之间仅为租赁关系,不存在共同销售的情形,不属于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出售商品的1楼商场是何秀钦独立经营的,荷泰公司与何秀钦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何秀钦对商场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何秀钦与荷泰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事实。

荷泰公司出具的账单(路易威登马利蒂证据第7页)也明确注明"房费人民币398元、政府基金人民币6元和商场挂账人民币5000元",已表明汪建勇所购侵权商品来自何秀钦经营的商场,经何秀钦挂账后代为开具发票,明确反映了何秀钦的身份和所进行的销售行为,荷泰公司并非收取商品销售的任何收益,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

荷泰公司与何秀钦签订的《商场租赁经营合同》也明确约定"何秀钦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从事任何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经营活动,因违法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何秀钦自行承担,与荷泰公司无关,由此给荷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另外,何秀钦是否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与其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侵权主体进行限制性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以"涉案商场不存在合法经营主体为由",强行主张荷泰公司对何秀钦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依法调低。

如前所述,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荷泰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赔偿情形,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依法调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何秀钦属于个人销售行为,经营方式为零售,经营规模小,经营期限短,且在荷泰酒店内经营,针对客户面十分狭窄,侵权影响面小,而本案所涉的六件商品的全部销售额仅为5000元人民币,全部销售利益按20%计算也仅1000元。

现路易威登马利蒂六案共主张13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本案的损失数额,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考量:1、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真品市场价格较高,但侵权商品的售价较低,购买者基于二者价差很大的情况应当知道所购商品为侵权商品;

2、何秀钦销售侵权商品,主观过错和市场影响较小;

3、何秀钦属于个体经营,采取零售方式销售商品,经营时间较短,且店面只有几十平方米,经营规模小;

4、何秀钦同时还销售其他品牌的衣服、包箱等,侵权商品销售量非常小;

5、何秀钦经营的服装店在荷泰酒店,侵权商品的购买人是居住酒店的旅客,但目前到海南入住档次较高酒店的游客多是以旅游、商业接待或会议为目的,而非以购物为目的;

6、路易威登马利蒂经过多年维权应当较为了解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有较大的关联性,其对维权支出的费用也应掌握其合理程度和必要程度;

7、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高额律师费用,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且律师费属人民法院可支持的费用而非必须支持的费用。

综上,荷泰公司并非专业的市场管理企业,其已采取措施促进何秀钦合法经营,并将其与何秀钦经营的商场明确地区分,又未参与何秀钦的经营活动,已尽到了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荷泰公司对何秀钦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过错,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无证据证明荷泰公司有为何秀钦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因此,荷泰公司并未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何秀钦陈述称:一、何秀钦受广州哈蒙班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从2014年1月1日起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美华荷泰酒店一楼商场负责"哈蒙班尼"品牌系列的销售合售后服务,按照公司定制的季度及年度的销售目标数量经营,在美华荷泰酒店经营该品牌服饰。

二、何秀钦经营迄今有销售类似模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几件商品,此事时间已过许久,印象当中情况如下:2014年年初时间,有一位住店的老客户到店里与何秀钦交谈,并称大部分人都是喜欢亮丽花样的搭配饰品,建议可以选购一些此类商品。

并称其朋友赠送的用不完,说送几件给何秀钦,要求我便宜点卖衣服给他,我觉得是老客户,脸也熟,就半卖半送了两套衣服给他,并将其赠送的商品摆设店内。

在4月份清明期间,何秀钦回老家,请了一名临时店员照看店面,当时店员上班期间有顾客来店指定购买那几件商品摆设的饰品,并要求带去酒店开具住宿发票,店员销售了后还觉得奇怪,客人也不考虑就购买,且不要求开具服装发票,觉得很是奇怪。

事后何秀钦一直没有见过这位老顾客。

也没有接触过此类饰品。

三、由于何秀钦不识字,没有上过学,对该商品不了解,没有认知度,只觉得花样特别,就跟老客户相互帮助所需,在凑巧的情况下这几件饰品就被购买了,没有想到该几件饰品是属于侵权商品,现也后悔不已。

四、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赔偿金额极高,实在无力承担。

何秀钦并非有意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构成侵权行为。

请求法院查明原由,免除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涉本系列案中其享有的商标包括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彩色图形商标""。

上述商标己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

"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架、眼镜镜片等"在内的第9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G1127685号;

"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领带、领结、背带、服装带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17号;

以"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领带、领结、背带、服装带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29号;

以"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G1127687号;

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彩色图形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

其中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的""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注册号为第G1127685号的"LOUISVUITTON"、注册号为第G1127687号""的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注册号为第241029号""的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注册号为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的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荷泰公司是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83号美华荷泰酒店的经营者。

2014年4月17日,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申请,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对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83号美华荷泰酒店一楼东南侧内的商场向消费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在内的男式挎包等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琼崖公证处出具了(2014)琼崖证字第28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黑色+褐色方格纹的男式挎包、一个黑色+褐色方格纹的钱包、一条金色皮带扣的腰带、一条银色皮带扣的腰带、一副茶色镜片太阳镜与一副黑色镜片太阳眼镜,以上所购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5000元,汪建勇在酒店前台接待处支付所购商品款,酒店为汪建勇出具了5404元住宿费的号码为11414660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与中国银行刷卡消费记录单、消费结算清单各一张。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次证据公证保全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

之后,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了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2014年4月17日在美华荷泰酒店购买的带有涉案商标在内的的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据此以荷泰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6年4月13日,荷泰公司以其与何秀钦存在租赁关系,被控侵权行为实际为何秀钦实施,请求本院追加何秀钦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2016年4月2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交不同意追加何秀钦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处理结果与何秀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何秀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追加何秀钦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仅要求荷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案在审理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与荷泰公司的案件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15.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

此外,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本院当场开封公证处封存的保全证物,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在证物上标明侵犯商标权的物件对应的案号。

经比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根据上述公证书提起诉讼的案件和涉及的商标分别是:(2016)琼01民初108号案件一个黑色+褐色方格纹的钱包涉及的商标是"";

(2016)琼01民初109号案件一副黑色镜片太阳眼镜涉及的商标是"";

(2016)琼01民初110号案件一条金色皮带扣的腰带涉及的商标是"LOUISVUITTON";

(2016)琼01民初111号案件一条银色皮带扣的腰带涉及的商标是"";

(2016)琼01民初112号案件一条金色皮带扣的腰带涉及的商标是"LOUISVUITTON";

(2016)琼01民初113号案件一个黑色+褐色方格纹的男式挎包涉及的商标是""。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何秀钦与荷泰公司签订一份《商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了"甲方(荷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83号的美华荷泰酒店第1层商场及该场所内现有的一切设施设备出租给乙方(何秀钦)用于经营服装、皮具等,租期为1年,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8000元;

乙方自行负责办理所经营项目所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经营所必须的各类证照;

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纳税,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法律和经营责任;

乙方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从事任何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经营活动因违法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甲方应按月为何秀钦开具所缴纳的租金发票,如乙方要求超出前述费用金额开具发票,应当按超出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税金;

多开发票部分不能超过10000元;

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代收酒店客人挂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代扣信用卡金额的3%作为手续费;

乙方需按要求的经营时间进行营业,其员工的服装、举止、服务须服从酒店的统一,不得进行任何有损酒店商誉的行为。

"等合同内容。

再查明其他事实如下:荷泰公司向汪建勇出具的消费结算清单上显示5404元的消费项目由房费398元、基金6元以及商场消费5000元组成。

荷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4张《收据》、《付款申请单》、《杂项凭证》,用以证明其并非侵权主体,何秀钦才是实际侵权人,其与何秀钦之间仅存在铺面租赁关系。

何秀钦未按《商场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自行办理所经营项目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经营所必须的各类证照。

何秀钦所租赁的位于美华荷泰酒店内的商铺门头仅标注"商场"二字,无其他明显区别于美华荷泰酒店的店名或招牌。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证费6000元、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000元、住宿费404元系用于本院审理的(2016)琼01民初****共六宗案件的书面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的维权费用应分摊到上述六宗案件中。

上述事实,有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2014)琼崖证字第283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假冒商品确认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荷泰公司和何秀钦共同提供的《商场租赁经营合同》、荷泰公司提供的4张《收据》、《付款申请单》、《杂项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法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所标明的商标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相关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经路易威登马利蒂确认为假冒伪劣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

第三人何秀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人,在何秀钦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零售商或批发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何秀钦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荷泰公司辩称其与何秀钦之间为租赁关系,不应成为本案侵权主体,本院认为,在认定荷泰公司是否成为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应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客观上,何秀钦未办理任何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其所租赁的商铺门头并未以任何形式区别其与酒店的联系,而荷泰公司并未对此进行制止或干预。

而且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荷泰公司亦向其出具了发票及银行刷卡消费记录单,荷泰公司在何秀钦销售商品中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明显的且是不可或缺的。

以上情况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该商场是属于荷泰酒店,消费者则是基于对酒店信誉的信赖而在酒店的商场内购物。

虽然荷泰公司辩称其与何秀钦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但这种内部租赁关系并不能阻碍其两方作为对外共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共同侵权人。

综上,荷泰公司实际为被控侵权商品对外形式上的销售人,荷泰公司上述行为与何秀钦的销售行为的结合客观上导致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和损害结果的产生,荷泰公司与何秀钦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何秀钦与荷泰公司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院依职权追加何秀钦为第三人后,明确表示仅针对荷泰公司提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荷泰公司销售不同侵权商品分别提起6宗诉讼案件,共支付的住宿费和住房调节基金404元、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000元以及公证费6000元应平摊到(2016)琼01民初108-113号案件中,每个案件均摊得1901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诉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和合理开支人民币26700元,其提出本系列案起诉共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15.5万元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本院据此无法确认该律师费用产生的真实合法性。

此外,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没有荷泰公司和何秀钦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的知名度、荷泰公司和何秀钦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过错和市场影响、海口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时综合律师费属人民法院可支持的费用而非必须支持的费用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的数额得到支持的比例的因素进行判断,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过高,综合本案侵权事实和荷泰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年限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维权费用)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涉及的商标是""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其""商标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荷泰公司和何秀钦应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但路易威登马利蒂仅主张荷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案件,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证实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

且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登报声明及张贴告示的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美华荷泰旅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挎包商品;

二、被告海南美华荷泰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4.5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4578.5元,由被告海南美华荷泰旅业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南美华荷泰旅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何秀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符玉梅 审判员 廖端明 审判员 陈立夫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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