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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婵娇与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32号
案件名称欧婵娇与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婵娇;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欧婵娇,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牛角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泽锋。

被告: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div> 法定代表人:连信洲。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银星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祥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婵娇诉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嘉德利公司)、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音煌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科讯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被告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科讯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122885.9,名称为“耳机(EARPHONE5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亲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便携式游戏耳机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的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的实体店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标有被告科讯鸿公司的注册商标。

经对比,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122885.9)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整;

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嘉德利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系科讯鸿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来源于被告科讯鸿公司,被告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仅进行销售,并未进行生产;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音煌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系科讯鸿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来源于被告科讯鸿公司,被告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仅进行销售,并未进行生产;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科讯鸿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未生产或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或销售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

原告专利名称为“耳机(EARPHONE54-1)”,专利号为ZL201330122885.9,专利权人为欧婵娇,申请日为2013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4月18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二、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和科讯鸿公司均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述公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商标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32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百度搜索“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经营的店铺,进入该公司相册,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生产货物图及其工厂图。

公司经营模式显示:生产厂家;

标语有:金牌供应商,品质首选,厂家直销,品质保证,常拿长保,货源充足,承接OEM订单。

2、(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39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搜索“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进入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店铺,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货物图,品牌:“OVLENG奥兰格”,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年出口额:人民币5001万元-1亿元。

3、(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76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百度搜索“http://www.cncoolice.com”,进入酷尼斯官方网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酷尼斯主营:无线耳机、蓝牙耳机、蓝牙键盘等。

百度搜索“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进入百度宣传网页,显示: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是消费类电子产品的生产厂家,工厂配有模具房,注塑车间和SMT贴片加工车间等全套的生产设备,质量稳定,已通过ISO9001管理体系质量认证,拥有自有品牌“酷尼斯”。

百度搜索“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进入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店铺,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品牌:“Glamshine”厂家直销,品质保障,常拿长保,售后无忧,现货供应,承接OEM订单。

百度搜索“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进入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店铺,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和工厂图片,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品牌:“OVLENG奥兰格”,标语:金牌供应商,品质首选,厂家直销,品质保证,常拿长保,货源充足,承接OEM订单。

4、(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20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京东商城搜索“COOLNICEV8-5”,显示XX数码专营店、音煌电子智能穿戴专营店、XX数图专营店均刊载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注有“/”商标,证明在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维权以后,被告仍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624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首页输入“V8/5耳机”,进入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XX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一XX一电子经营部、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XXX运动蓝牙耳机工厂、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上述店铺均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品牌为“OVLENG奥兰格”、“Glamshine”。

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然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6、(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购买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的经营店铺“OVLENG圈奥兰格专卖店”,该店铺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工厂照片和宣传资料,产品品牌显示:奥兰格、OVLENG、V8-5,工厂生产者: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了“OVLENG奥兰格”,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了“酷尼斯COOLNICE”,厂名为被告嘉德利公司。

7、(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884号购买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被告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经营店铺,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品牌:“OVLENG奥兰格”,公司简介: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公司主要生产销售蓝牙耳机、蓝牙音箱等。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了“COOLNICE”。

8、(2015)深证字第167740号购买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6楼即被告嘉德利公司网页上标注的展销地址)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该店面显示有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均标注有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酷尼斯”商标,产品实物上显示有“/”商标。

9、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音箱、键盘、麦克风、耳机、电脑周边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10、被告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生产及销售。

11、被告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号为9739430、类别为第9类产品“头戴耳机等”的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目前状态为无效。

12、被告嘉德利公司的股东林逢文系注册商标号为5840601、类别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13、被告嘉德利公司的股东林逢文系注册商标号为5840600、类别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和科讯鸿公司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其销售规模大、销售范围广。

被告嘉德利公司确认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不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被告音煌确认实施了销售行为,但不确认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科讯鸿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整体造型呈开口向下的c形,主视图观察分内外二层的设计,内侧为海绵包围,靠近海绵的部分为一长条形横切面造型,左右耳壳的外边缘线为直线,且斜向上延伸,右边耳壳部分设计有一耳麦与耳麦的卡槽。

后视图与主视图大体相同。

左右视图耳戴的部分为较宽的矩形投影,耳壳的外围为不规则的五边形,耳壳的中间亦设计有一不规则的五边形平面,耳壳与头戴部分的结合造型为一边棱分明的折线,通过右视图观察耳壳与头戴的结合处右边边缘线形成一明显的缺角。

俯视图可见耳戴、耳壳和耳麦部分。

仰视图可见耳戴、耳壳和耳麦部分。

立体图可见该耳机的立体状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次公证购买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耳机”,分别在耳机上标有“酷尼斯COOLNICE”和“COOLNICE”,两个被控侵权产品除颜色不同之外其余外观设计相同。

该两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类似整体造型类似于开口向下的c形,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耳壳的造型,通过主视图观察分内外二层的设计,内侧为海绵包围,靠近海绵的部分为一长条形横切面造型,左右耳壳的外边缘线为直线,且斜向上延伸,右边耳壳部分设计有一耳麦与耳麦的卡槽。

后视图与主视图大体相同。

左右视图将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的更为鲜明突出耳戴的部分为较宽的矩形投影,耳壳的外围为不规则的五边形,耳壳的中间亦设计有一不规则的五边形平面,耳壳与头戴部分的结合造型为一边棱分明的折线,通过右视图观察耳壳与头戴的结合处右边边缘线形成一明显的缺角。

仰视图将耳壳部分横面的造型体现的非常明显。

本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原告专利内五边形与耳壳相接处为白色,突出该相接处与耳机主体色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颜色反差的视觉效果;

2、原告专利耳壳内五边形下方依次为两个镂空角,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两个镂空角。

3、原告专利耳壳上有英文字体标识,被控侵权产品耳壳上有图案和英文字体标识,两者标识不同。

上述三点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均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为了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被告科讯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名称为“头戴蓝牙耳机(V8-5)”、专利号为ZL201530317581.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被告科讯鸿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

证据二,商标“酷尼斯COOLNICE”的申请人为被告科讯鸿公司,该商标申请被驳回;

注册商标“COOLNICE”的商标权人是被告科讯鸿公司,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

商标“酷尼斯”的申请人为被告科讯鸿公司,该商标申请等待驳回复审状态。

证据三,被告科讯鸿公司给被告音煌公司的2015年10-12月期间“V8”各型号蓝牙耳机的对账单。

证据四,被告音煌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9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科讯鸿公司付款30000元和6800元的付款回单。

证据五,被告嘉德利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音箱、耳机、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股东有林凤花等人。

证据六,被告音煌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生产及销售,股东有林凤花等人。

两被告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有共同股东林凤花,被告嘉德利公司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音煌公司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科讯鸿公司,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科讯鸿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认为,被告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虽然都有股东林凤花,但不能因此认定两者系关联公司,两者系独立法人;

科讯鸿公司虽然与音煌公司存在贸易往来,但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两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亦非针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声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科讯鸿公司,科讯鸿公司对此表示其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科讯鸿公司。

五、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330122885.9的“耳机(EARPHONE54-1)”普通许可给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330122885.9的“耳机(EARPHONE54-1)”普通许可给深圳市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深圳市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将第1048019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7月7日-2023年7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4、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将第1048019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4月7日-2023年4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5、(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搜索标明原告商标的XXX耳机,显示该耳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99元左右。

6、(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00号价格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搜索标明原告商标的XXX耳机,显示该耳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129元左右。

7、原告是商标“XXX”、“SADES”和“狼头图案”的权利人,其将商标标注在其专利产品包装盒上,并标明品牌授权商为深圳市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生产商为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XXX”品牌耳机的赞助合同,赞助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3万元、15万元,为原告的专利产品投入了巨大的财力进行推广。

8、调查费用发票人民币95000元;

公证费发票人民币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工商打印资料、商标打印资料、赞助合同、授权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330122885.9号“耳机(EARPHONE54-1)”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设计为“耳机”,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耳机,故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和科讯鸿公司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被告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均在销售平台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技术参数并进行宣传和销售,原告从被告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处分别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明了“酷尼斯COOLNICE”、“COOLNICE”,且其中一个耳机的外包装盒子上的标贴显示有“OVLENG奥兰格”,厂名为被告嘉德利公司。

因“酷尼斯COOLNICE”和“COOLNICE”两标识为被告科讯鸿公司所申请,“OVLENG奥兰格”为被告嘉德利公司股东所有的注册商标,且被告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均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耳机、电子产品,三被告在网络销售平台中均称其是耳机的制造厂商,故本院认为,被告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和科讯鸿公司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制造行为,其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均系合法来源于被告科讯鸿公司。

被告科讯鸿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也未将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

本院综合被告的抗辩证据,认为三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三被告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的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五十万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EARPHONE54-1)”、专利号为ZL20133012288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婵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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