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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0刑初34号
案件名称江国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夏某、吴某某,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自2015年9月起,租借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XXX号店铺,并以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村XXX号作为仓库,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品牌的白酒。

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及仓库查获大量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品牌的白酒。

查获的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

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金额均不持异议,仅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待销售金额较小,犯罪金额刚达数额巨大的标准线;

2、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间短,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小,希望在法定刑基础上减少50%的刑罚;

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起,被告人江某某租借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XXX号开设店名为“五粮液”的酒类专营店,并以该区城桥镇东门村XXX号作为存放仓库,低价购入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后加价对外销售。

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及仓库内查获大量白酒,其中五粮液102瓶、五粮液1618型108瓶、茅台96瓶、剑南春169瓶、国窖1573型30瓶、天之蓝84瓶、海之蓝84瓶、梦之蓝36瓶等,并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上述查获的各品牌白酒经相关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核,上述查获的假冒白酒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万余元。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江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XXX号、城桥镇东门村XXX号,查获五粮液102瓶、五粮液1618型108瓶、茅台96瓶、剑南春169瓶、国窖1573型30瓶、天之蓝84瓶、海之蓝84瓶、梦之蓝36瓶等大量白酒的情况。

2、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查获的待销售商品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

3、相关商标权利人的鉴定证明材料、授权委托材料等书证,证实涉案待销售的商品经确认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6年7月底至案发在被告人江某某经营的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XXX号一个专门卖酒的店里做店员,店名为“五粮液”,并证实该店在销售酒类时是有标价牌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1日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类的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XXX号酒类专卖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酒数百瓶,并抓获被告人江某某;

6、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9月起租借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XXX号,私自打着“五粮液”的招牌开设酒类专营店,同时以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村XXX号作为仓库,低价购入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的白酒后加价对外进行销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张新康人民陪审员  杨海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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