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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其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终770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其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其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7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章嘉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其秀,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妲,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其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同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首先,义乌海关作出的罚款17700元的决定是基于包含了本案中的侵权货物也包含了侵害其他商标的货物作出的决定。

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主文里确定洪其秀的经济损失是5万元(含合理费用),但判决6万元,是自相矛盾的。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洪其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义乌海关作出的罚款17700元的决定只包含了本案的侵权货物,并没有包括侵害其他商标的货物,而且义乌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确定的货物价值约人民币34640元,这笔货值损失是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理应由上诉人赔偿6万元为准。

洪其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同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000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横峰县澳环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

金属螺母;

金属螺丝;

金属螺栓;

垫片(填隙垫);

冰爪(鞋钉);

车辆紧固用螺丝;

金属铆钉;

金属钩(扣钉);

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13年2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洪其秀。

同盈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同盈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60216660479,海关经查验发现其中标有“MERiDYEN”商标标识的自攻螺钉(8×3/4)160000个、自攻螺钉(8×1)160000个、自攻螺钉(6×3/4)380000个、自攻螺钉(8×1-1/2)200000个、自攻螺钉(8×2)160000个、自攻螺钉(8×1-1/4)168000个共计1860盒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海关认定货物价值约34640元,且同盈公司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

义乌海关于2016年7月21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6年9月23日对同盈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17700元。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螺钉,在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MERiDYEN”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洪其秀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向海关支付保证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洪其秀经核准转让取得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盈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钉子属于同种商品,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盈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属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洪其秀要求同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洪其秀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洪其秀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同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同盈公司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侵犯的商标数量为1个、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洪其秀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其中合理费用部分洪其秀主张其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但根据保证金的性质该笔款项应会退还,洪其秀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洪其秀提出后续需要支付海关的仓储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实际在合理费用中对此予以酌情考虑,综合以上因素,确定同盈公司应赔偿洪其秀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同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同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洪其秀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同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洪其秀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洪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洪其秀负担175元,由同盈公司负担12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认定的事实看,义关知字(2016)0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认定同盈公司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也认定同盈公司销售侵害其他商标的侵权产品,因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处罚款17700元,是义乌海关对同盈公司上述侵权行为一并作出的处罚,并不是只对本案所涉商标的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罚。

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同盈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洪其秀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5万元,但其在判决中确误写为6万元,应予纠正。

综上,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变更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洪其秀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洪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洪其秀负担176元,由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洪其秀负担176元,由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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