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600号之二原告:乐腾达(深圳)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维管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腾达(深圳)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维管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乐腾达(深圳)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申请费5030元,由乐腾达(深圳)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