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初189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戴三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南桥北。
法定代表人:高文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戴三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为补充证据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