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7971号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2幢3楼D3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01475990N。
法定代表人:金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森,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百铨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西路1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1851729R。
法定代表人:叶辉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百铨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