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2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鑫苏果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大田集东丰路南石马对过。
经营者:刘凤梅,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鑫苏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鑫苏果超市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武县大田集鑫苏果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