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904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利购日用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梨川南塘*座厂房*楼第1至第5间商铺。
经营者:彭以利,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利购日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市东城利购日用品商店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东城利购日用品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