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38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融腾百货商店,经营场所福州市马尾区尚锦小区*#楼**号店。
经营者:张锦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融腾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蓉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