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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03民初2085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08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

负责人:田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女,该公司采购。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以下简称康百众东关南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百众东关南街店委托代理人张亮、雷园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停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时间不少于60日,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其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年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有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字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8月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陕西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216号佳铭尚领小区2号楼一层由北向南第五、六间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获得收据一张。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后封存在编号“185”的纸箱内,并交由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1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00147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所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216佳铭尚领小区2号楼一层由北向南第五、六间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购买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被告康百众东关南街店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由上游供货商提供的,已尽到了核查义务,且只是销售了两瓶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

原告已经将购买的花露水进行了封存,因此,被告不应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实际的销售额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

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容易导致混乱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伤害的”。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8000元。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康百众医药有限公司东关南街店在支付前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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