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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根与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民初249号
案件名称郑根与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根,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249号原告:郑根,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安舍警安路6号-5号。

法定代表人:贾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根与被告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被告蓝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79××××.2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挤水平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

2016年3月2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20152079××××.2,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近期,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和客户反馈,发现被告在“京东”电商平台中销售的“全全平板拖把”系仿冒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被告在该电商平台的店铺名称为“全全蓝标专卖店”,链接:https://item.jd.com/10366285814.html.2016年12月27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标公司辩称,第一、其不是生产商,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

电商平台中地址10366285814中有两个产品,一个是SPU、一个是SKU,原告投诉的10366285814是其中的SKU,且评价是3千多;

第二、2015年12月建立的SPU到2016年10月未卖被控侵权产品,因被他人投诉过,下架了被投诉产品之后卖的这个诉讼产品,共计卖了50个左右,在2017年1月份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2079××××.2号名称为“一种挤水平拖”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证明6.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4.(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京东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全全平板拖把”的事实及原告花费157.9购买两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3500元的事实。

证据2.507451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庭审时撤回。

被告蓝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4销售数量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五页自行打印的网页,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阿里巴巴进的货,销售数量极少。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阿里巴巴进的货。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五页自行打印的网页,因该证据是其自行打印的网页,且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事项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ZL20152079××××.2号“一种挤水平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郑根,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马霞波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下午监督郑根的委托代理人鲍欣媛在京东网站“全全蓝标专卖店”(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1月6日拆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并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封存;

2017年1月17日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包装进行拆分拍照、封存,并在圆通速递官网、中通快递官网打印了查询结果。

庭审中,打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里面有挤水平板拖把两把、紫色毛巾两条、蓝色毛巾一条、挤水平板拖把说明书三张。

挤水平板拖把说明书上有该拖把的安装步骤/使用提示、全全标识、制造商及地址、被告地址。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两把拖把与ZL20152079××××.2号“一种挤水平拖”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52079××××.2号“一种挤水平拖”实用新型专利证���、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原告郑根依法取得ZL20152079××××.2号“一种挤水平拖”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产品完全落入ZL20152079××××.2号“一种挤水平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依据挤水平板拖把说明书主张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因该说明书明确标明制造商为霸州市华远塑料五金制品厂,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也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郑根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根3870负担元,被告石家庄蓝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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