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3315号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子立,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宇万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8-3。
法定代表人肖前,总经理。
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宇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晓红、李可参加的合议庭。
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中宇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