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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四季与大城县李庄子顺达聚氨酯发泡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民初76号
案件名称于四季与大城县李庄子顺达聚氨酯发泡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四季,大城县李庄子顺达聚氨酯发泡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76号原告:于四季,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李庄子顺达聚氨酯发泡设备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大城县大广安乡李庄子村。

经营者:路国强,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友,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四季与被告大城县李庄子顺达聚氨酯发泡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和被告颜立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获得名称为“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21××××.0,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包括具有截面为圆弧形的支撑部的大架和截面为圆弧形的上翻转支撑架,支撑架部与上翻转支架的曲率半径相同,支撑部与上翻转支撑架的一侧通过转轴连接;

沿上翻转支撑架和支撑部径向均开设有多个通透的开槽,多个开槽沿上翻转支撑架和支撑部的母线组成设置,每组中至少包括两个开槽,每个开槽中分别设置一个向导架,位于同一母线上的每组开槽中的导向架固定一根夹管方杠;

每个导向架上分别设置一个用于控制导向架从而带动夹管方缸接近或远离夹克管运动的丝杠升降机。

采用夹管方杠对夹克管的表面进行校直和校正,消除了夹克管不圆、不直问题,从而提高了发泡时的施工质量。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侵权产品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销售的专利产品急剧减少,同时对专利产品的价格影响很大,截止起诉时,初步估计损失至少30万元。

原告认为其拥有“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专利要求书1-7。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7154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1、被告现发明研制的发泡平台与原告所述专利有诸多不同,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存在侵权;

2、原告未按规定缴纳专利费根据专利法规定没有按期缴纳专利费视为放弃,故原告专利权已终止;

3、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于四季身份证;

证据2、专利号ZL2011202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3、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5、专利号(ZL201420128056.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ZL201420128056.0);

证据7、大城县李庄子顺达聚氨酯发泡设备厂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8、(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合法有效,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公证书,网页据保全,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产品的事实。

证据10、(2015)石立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1、(2016)冀01财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法院查封被告财产,法院已查封的事实。

证据12、照片(查封时拍摄)证据13、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生产侵权的事实。

证据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4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ZL202220210097.0)证明本专利已被维持有效。

证据15、(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16、(2014)冀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专利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

证据17、河北省大城县公证处票据;

证据18、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据19、其他合理开支票据(交通费、食宿费、邮寄费、复印费);

证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法律状态表明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20日,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5、6该专利与本案无关;

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生产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10零点实性没异议,但裁定书并不是本案的财产保全裁定书。

证据11不发表意见;

证据12该照片不是本案查封时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事实;

证据13被告该宣传册为2015年4月之前的宣传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聚氨酯发泡平台设备侵权的事实。

证据14真实性异议,但只能证明审查决定书在作出日期之前有效。

证据15-16真实性没异议,但之前被告与原告的专利权纠纷已解决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侵权;

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8代理合同不单单是本案的代理合同还涉及其他案件,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8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192016年1月6日保全费真实性没异议,2016年1月27日票据无案号,不能明确是哪个案子的收费票据,2015年10月15日的三张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并非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同时加油费、出租费等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本次法院查封的聚氨酯发泡平台产品图片,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3月14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21××××.0,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20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用于调整钢管及套于所述钢管外的夹克管之间的同心度,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截面为圆弧形的支撑部的大架和截面为圆弧形的上翻转支撑架,所述支撑架部与所述上翻转支架的曲率半径相同,所述支撑部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的一侧通过转轴连接形成用于容置所述夹克管的空间;

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径向均开设有多个通透的开槽,多个所述开槽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的母线组成设置,每组中至少包括两个所述开槽,每个所述开槽中分别设置一个向导架,位于同一母线上的每组开槽中的所述导向架固定一根位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内的夹管方杠;

每个所述导向架上分别设置一个用于控制所述导向架从而带动所述夹管方缸接近或远离所述夹克管运动的丝杠升降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开槽分成8组,每组中的所述开槽为2个,8组所述开槽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的外周均匀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两端的用于在所述夹克管和钢管之间的两端装入和退出法兰的两个法兰顶出油缸,所述法兰顶出油缸通过法兰支撑架与所述法兰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底部的用于将所述夹克管和钢管同时顶起以使所述夹克管与所述钢管的端部分离的两个钢管顶起油缸。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底部的用于调节钢管的上下位置的两个钢管校正油缸。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连接用于翻转所述上翻转支撑架的侧翻油缸。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其中一端的法兰顶出油缸支架和用于将所述法兰顶出油缸支架打开和关闭以使所述钢管放入所述夹克管中的开启油缸。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查封被告用于生产“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的产品的相关设备或与该设备等值的10万元财产。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2016)冀01财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大城县利德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用于生产“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的产品的相关设备。

经现场对查封的“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的产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中第四个技术特征的通透开槽,及开槽中设置的导向架;

没有权利要求2中的开槽;

没有权利要求5中的校正油缸;

没有权利要求7中的开启油缸。

审比对的原告证据12照片,因是(2015)石立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财产保全所查封的财产,并非为本案所保全财产,并已因民事案件的撤诉解除了财产保全。

并且因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有一年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具体的生产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在许可合同期满后,实施了原告的专利。

原告证据9公证书12页无支架自动液压发泡平台的产品展示亦是专利许可其间所作的网页宣传。

原告应允许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于四季系“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专利号为ZL20112021××××.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方面与原告权利要求书所载技术特征1中第四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中所载技术特征2、5、7不同,未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四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于四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费用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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