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4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卞淑真(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学,男,(工商注册号411528625130211,门头为“理想副食批发”),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被告:阜阳市卡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繁华路与管庄路口(阜阳市瑞龙印刷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学、阜阳市卡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需另行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