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M。
法定代表人:王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伟,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浩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上诉人刘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铖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轻,既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亦不足以制止其后续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
一、被上诉人侵权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从重判决。
工商处罚过程中,当场扣留了被上诉人门店内的大批产品,数量较多,处罚决定书中已有记载。
按照市场价值而言,仅就所扣留的产品,销售价值就已远超罚款数额,还不包括已售出的产品及其他可能存在的产品价值,因此一审确定的判决赔偿数额远低于上诉人所受损失。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所悬挂的商标标识是从辅料市场以每斤两元的价格购买,因此,被上诉人明知该商标吊牌系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标识,仍执意购买,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且据上诉人初步测量估算,每斤约含2500个吊牌,据此可推测,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获利颇丰,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应予以从重判决,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较低。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上诉人虽未就合理开支部分提交证据,但在上诉人制止侵权的调查、查处、诉讼等过程中必然要发生差旅、诉讼、律师费等费用。
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仅律师费一项就达13000元,而制止侵权过程中需上诉人多名员工协作,非一人能完成,差旅费用也是一笔庞大开支。
因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合理开支,如何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又如何能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刘艳伟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铖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浩铖公司是一家专业毛绒玩具生产企业,多年来在毛绒玩具领域深耕细作,致力于打造中国毛绒玩具第一品牌。
浩铖公司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贝酷”商标,经过多年推广在毛绒玩具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受到广大经销商与消费者的喜爱。
经浩铖公司调查发现,刘艳伟处在销售假冒“贝酷”商标“大头儿子”系列毛绒玩具,浩铖公司遂向容城县工商机关进行投诉,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刘艳伟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查获了假冒“贝酷”商标的“大头儿子”毛绒玩具一批,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刘艳伟在未经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权,给浩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浩铖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刘艳伟立即停止侵犯浩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刘艳伟赔偿浩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艳伟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9291516,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商标所有人为浩铖公司。
浩铖公司调查发现,刘艳伟处在销售假冒“”商标“大头儿子”系列毛绒玩具,浩铖公司遂向容城县工商机关进行投诉,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刘艳伟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查获了假冒“”商标的“大头儿子”毛绒玩具一批,并作出了容工商处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在未经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从容城桥南破烂市场购进布料、辅料和商标吊牌开始生产毛绒玩具。
生产的毛绒玩具商标为‘beiku贝酷’并有注册标志,商标吊牌背面标注着品牌:贝酷、公司名称: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双桥工业园、电话:0539-366****。
截止到查获日共生产成品150个,半成品128个,经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涉案产品非该公司生产。
……鉴于当事人生产规模较小,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并未进行销售,未对被侵权人造成较大的影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毛绒玩具成品150个、半成品128个、商标吊牌150个;
二、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浩铖公司系第929151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刘艳伟在其所制作销售的毛绒玩具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对浩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浩铖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当事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浩铖公司经济损失或刘艳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艳伟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刘艳伟赔偿浩铖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犯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艳伟赔偿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8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艳伟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只有一个,即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在本案中,刘艳伟被工商机关查获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数量合计为278个,还有尚未使用的吊牌150个,其作为玩具生产者,直接购买假冒吊牌进行生产,属于性质恶劣、规模较大的商标侵权行为,再结合浩铖公司维权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8000元明显过低,应予纠正。
本院考虑刘艳伟生产商的身份、直接假冒他人商品的性质、较大的生产规模以及权利人的实际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刘艳伟应赔偿浩铖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0000元较为妥当。
综上,浩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刘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犯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艳伟赔偿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刘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均由刘艳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