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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450号
案件名称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立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云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立东,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生态公司)、国立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正大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正大生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伪造,其中涉及的网络宣传内容并非金正大农业公司发布;

一审法院要求金正大农业公司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金正大农业公司未从事过化肥生产,无生产场地,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相关证据系伪造的。

3.国立东销售的商品,包装袋系其自行印刷,与金正大农业公司无关。

4.金正大农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其成立时间早于第14631277号“金正大”商标的注册时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为“澳洲丰”,与第3272039号“金正大肥专家”及第14631277号“金正大”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不近似,未侵害涉案商标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金正大生态公司、国立东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金正大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正大农业公司经营场所照片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金正大农业公司经营场所只有两间门面房,一、二审法院对于金正大农业公司经营规模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法院认定金正大农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正大生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金正大农业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金正大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以及金正大生态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的金正大农业公司网站展示的化肥产品包装上均印有“金正大农业”“湖北金正大”字样,其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正大”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同时印有“澳洲丰”标识,但字体较小且位置亦不突出,在金正大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

故金正大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金正大生态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另外,上述商品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商系金正大农业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均与金正大农业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金正大农业公司虽然主张金正大生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并非其发布,被诉侵权商品亦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金正大农业公司生产、公证书中的相关网页信息系金正大农业公司发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金正大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正大生态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早于金正大农业公司,且金正大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金正大农业公司成立前,金正大生态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金正大农业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金正大生态公司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其仍将“金正大”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公司,从事与金正大生态公司相同的行业,并在其网站、商品包装上进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金正大生态公司或者与金正大生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正大农业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系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金正大农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正大生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金正大农业公司停止侵害金正大生态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使用“金正大”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金正大生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金正大农业公司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金正大农业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可参考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金正大农业公司的侵权规模、范围、持续时间,金正大生态公司企业名称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金正大农业公司赔偿金正大生态公司200万元并无不当。

金正大农业公司虽主张其公司规模小,并不具有生产线,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二审法院参考金正大农业公司网站中的宣传信息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金正大农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金正大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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