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848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蓝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超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砚雄。
被告上海超达食品糖果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超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超达食品糖果厂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方与其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民珍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