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艳,女,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岳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艳及其辩护人于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于艳在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河套面粉”的情况下,仍然从其处购买了92400.00元的涉案面粉,并将购买的面粉在长春市东北亚粮油批发市场进行销售,并获利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中丰粮油对账单、林某某出售面粉笔记本、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及证明、价格证明文件、商标注册证件、营业执照、工业产品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告人于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于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2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被告人于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