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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1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西路星辉科技工业园E栋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W。

法定代表人:奚邦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第三工业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6。

法定代表人:施宣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熊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ZL20101051xxxx.3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原告;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触摸屏周边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于一体的新型高科技企业。

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触摸屏相关有形及无形财产买卖事项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设备、成品、原料买卖及厂房转租合同》和《专利实施授权合同》等两份合同。

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授权合同》(下称“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及“专利权质押”两部分内容。

其中,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以人民币390万的价格质押其名下所有专利给乙方”;

第三项进一步约定,“专利质押款390万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监督下,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村委,由村委代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房租、水电及物管等费用,剩余部分再转交被告”;

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至其后的15日内,被告须办理质押手续”;

第八条第一项还约定,“被告违反约定的,视为该专利卖断给乙方,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专利转让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村委足额支付了专利质押款人民币39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依照合同约定办理质押手续,显然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前述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将合同签订日2014年12月12日之前其名下所有专利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无权要求直接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2专利实施授权合同是真实的,该份合同也仅就专利权的相关事宜做了约定,而未对专利申请权作任何约定。

为此,原告无权要求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专利申请号为ZL20101051xxxx.3号,申请发明专利的专利名称为“电磁式触控笔”,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5日,于2011年2月23日进行了初审公开,目前未授权。

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系被告向吴某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1、委托吴某斐与买受人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就财产买卖事项谈判,确定买卖标的及价格;

2、在与买受人(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代表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字。

该委托书有加盖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施宣明的签名,施宣明的签名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吴某斐的签名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

原告认为,该委托书的授权明确,证明吴某斐随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得到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

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该委托书仅授权吴某斐就被告的财产买卖事项进行谈判、确定买卖标的及价格,并在买卖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

授权内容十分具体和明确。

被告对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并未进行授权,吴某斐无权代表被告进行除此之外的签约,这也是在合同中需要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的原因。

同时,原告起诉本案的理由系因被告违反所谓的专利授权合同,而不是违反买卖合同,而该委托书仅与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所以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

2014年12月12日,吴某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成品、原料买卖以及厂房转租合同》。

合同约定:卖方以人民币39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设备、成品、原料、电力配置卖给买方。

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卖方保证对设备、成品、原料、电力设备及所有可移动固定资产拥有所有权,保证其不侵犯任何知识产权;

卖方确定属实后,卖方保证将厂内现有生产设备、成品、原料、电力设置以及其他所有乙方拥有的动产及不动产(总共有包括仓库在内的三栋厂房、一栋写字楼),全数物品转卖给买方,卖方不可带走厂内除附件一以外的任何物品。

卖方现有所有定单,由买方承接生产,买方为国内唯一生产制造及可销售的厂商,并无偿合法使用卖方现有名下的所有专利”。

合同第四条约定“卖方委托授权承办人签署合同后,受托承办人与买方再到卖方工厂、仓库确认所有物品,确认无误后,在卖方受托承办人监督下,由买方将人民币390万元支付给村委,村委出具收条,受托承办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支付事实。

该款由村委代付卖方拖欠的工人工资费用”。

被告称,其一无法确认是否为吴某斐本人签名,也没有骑缝签名;

其二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完整,缺乏合同约定的附件(合同第8条有注明);

其三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该合同并未盖章只有签字,因此合同即使真实存在,也因缺乏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另外,该合同不涉及专利转让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此,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014年12月12日,吴某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实施授权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专利权以排他形式授权乙方使用。

其中合同第五条是对专利质押方式的约定,第1款“甲方提出以人民币390万元的价格,质押甲方名下所有专利给乙方,如附件二(附件二所列不是甲方全部专利G2专利除外,只要在甲方名下的专利,都确认为质押范围),且双方须向专利登记机关作质押备案,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且同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五条第2款约定“解押保证,未来甲方有能力偿还乙方质押款项后,乙方需无条件且无异议主张配合甲方解押”。

第五条第3款约定“专利质押手续完成后,专利质押款390万在甲方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监督下,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村委,由村委代付卖方拖欠的工人工资、水电及物管等费用,剩余部分再转交甲方”。

第七条是对手续履行的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后的15日内,甲方须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质押手续。

质押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在合同完成备案手续日后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

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约定的,视为该专利卖断给乙方,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专利转让手续”;

2、“乙方违反约定的,许可失效,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办理备案撤销手续”;

3、“因违约产生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第十一条对合同生效进行了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备案完成日生效”。

原告认为,原告向下村村委支付390万元人民币(该款系被告指定支付,用于购买被告的原材料),村委代被告支付员工工资,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专利质押给原告。

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提出以人民币390万的价格质押甲方名下所有专利给乙方(原告)”。

被告称:其一、对《专利实施授权合同》吴某斐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骑缝签名。

合同内容不完整,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专利清单及缺乏了合同约定的附件2。

同时,该份合同仅对专利权作约定,未对专利申请权进行约定。

从内容看,该份合同是一份杂糅了许可使用专利、借款及质押专利的合同;

该合同内容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在未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需要将名下的所有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且还需先将专利权质押给原告。

其二、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斐获得了被告的特别授权,可以就被告的专利事宜代表被告签署该份合同。

且,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备案完成日生效,但本案合同既未盖章,更未备案,因此该合同也不生效。

其三、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被告将专利质押给原告,在被告违约时,该专利就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

其四、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时间是在备案完成后,但本案没有备案原告却付款,也与情理不符。

综上,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一份《合作合同》,该合同系施宣明与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08月13日签订。

该合同第一段记载“鉴于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设备、成品、原料买卖及厂房转租合同》以及《专利实施授权合同》,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专利实施许可的权利义务,签订本合同”。

该合同中有三处涂改(将甲方之一的迈世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专利法》的规定进行了涂抹),该合同中的施宣明签名与委托书中的施宣明签名不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该合同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宣明再次确认了吴某斐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已签署的《设备、成品、原料买卖及厂房转租合同》及《专利实施授权合同》再次进行了确认。

被告认为,该合同多处有涂改,且施宣明的签名与委托书不同。

该合同仅有一方签名,而不是双方签名,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合法性也不予确认,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08月13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07月份,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不可能再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当时已就专利产生了纠纷,在该份协议中,却对该等内容只字未提,也与情理不合。

对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生产经营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有:陈建军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声明1张、陈建军转账记录、银行流水3张、奚邦籽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3张和深圳市公明下村出具的收据1张。

原告称:声明以及陈建军转账记录与银行流水能够证明陈建军代原告向村委支付了合同款人民币490万元。

其中:1、2014年12月12日陈建军向村委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由于该笔款支付时间是星期五,村委的实际到帐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款项流转过程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有详细记录;

2、2015年01月06日陈建军向村委支付了人民币390万元。

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据能够证明奚邦籽代原告向村委支付了合同款290万元(奚邦籽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分三笔支付1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

深圳市公明下村村委于2015年03月06日出具向原告(奚邦籽支付的款项)开具了一份收据(收到290万元)。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陈建军及奚邦籽向村委支付了合同款共计人民币780万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认为,收据是由第三方出具,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三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因为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即使是真实的,在用户备注一栏已注明“设备和产品转让款”,即为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与原告转款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概念,原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转款,存在未依约履行的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转款能够代表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90万元款项,而只支付了290万元款项,存在违约事实。

对陈建军的付款记录和声明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

同时,声明和证据2存在矛盾,证据2约定的是质押金额在办理完备案后一次性支付,而原告却在未办理备案的情况下就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合同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情理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设备、成品、原料买卖以及厂房转租合同》和《专利实施授权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的专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设备、成品、原料买卖以及厂房转租合同》不涉及专利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专利实施授权合同》,其合同的签订人吴某斐没有被告的授权,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合同也不是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中涉及专利权质押也违法《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

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专利实施授权合同》并不涉及被告专利申请权质押或者转让问题,原告依据此合同进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案件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如下分析:本案争议的《设备、成品、原料买卖以及厂房转租合同》及《专利实施授权合同》对被告有无约束力。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吴某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1、委托吴某斐与买受人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就财产买卖事项谈判,确定买卖标的及价格;

2、在与买受人(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代表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字。

该委托书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宣明的签名。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成品、原料买卖以及厂房转租合同》,该合同内容为:被告将其厂内现有生产设备、成品、原料、电力设置以及其他所有的动产及不动产,以人民币390万的价格转卖给原告。

该合同虽没有被告盖章,但有吴某斐的签名,由于该合同内容与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事项一致,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告和原告均有约束力。

但是,该合同并不涉及专利权的许可或者转让的等问题。

原告主张的《专利实施授权合同》,其签订时间虽然与《设备、成品、原料买卖以及厂房转租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日,也是吴某斐签名,但该合同的内容是专利许可使用以及专利质押等问题,该内容与被告给吴某斐的委托书委托事项不符,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且合同对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备案完成日生效),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也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主张的《专利实施授权合同》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虽然未就吴某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提出主张,但因《专利实施授权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只有吴某斐的签名,故本院对此也作出分析。

首先,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关系,即吴某斐曾经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其他经济合同;

其次,吴某斐代表被告是根据被告向吴某斐出具的委托书,而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明确的,并不涉及专利权转让的问题;

再次,《专利实施授权合同》是解决专利许可的问题,如果对于《设备、成品、原料买卖以及厂房转租合同》发生违约,也应当是在《设备、成品、原料买卖以及厂房转租合同》中约定,出现在《专利实施授权合同》中不符合常理。

故吴某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转让涉案专利的依据是《专利实施授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甲方违反约定的,视为该专利卖断给乙方,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专利转让手续”,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因此,该约定也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原告提交一份《合作合同》以证明被告确认《设备、成品、原料买卖以及厂房转租合同》及《专利实施授权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对该合作合同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合作合同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加工及供应产品(IC)的问题,并非专利权质押或者转让;

该合同有三处涂改(将甲方之一的第二被告名称、根据《合同法》、《专利法》的规定进行了涂抹);

该合同中的施宣明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中施宣明签名不一致,而委托书中的施宣明签名与施宣明在第二被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协议书》的签名均一致,现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合同不具有证明力,即不能以该合同证明被告确认专利权质押或者转让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专利实施授权合同》,代表被告签字的吴某斐没有得到授权,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盖章、专利实施合同备案后生效),事后也未被被告追认。

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即使按照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的理解,《专利实施授权合同》约定是“甲方违反约定的,视为该专利卖断给乙方,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原告主张的《专利实施授权合同》并不涉及被告专利申请权质押或者转让问题,原告依据此合同进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欧  宏  伟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再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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