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18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陈大镇董光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大王集。
经营者:董光,男,1980年2月20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灵,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陈大镇董光食品店(以下简称董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被告董光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项诉求庭审时古井公司表示放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68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名下拥有多个注册商标。
2016年9月13日,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24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知道供货者是谁,不能提供供货清单及货款收据,违法经营额7680元。
2016年10月13日,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涡)市监稽罚字[2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扣押的侵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酒24箱;
二、罚款5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董光食品店辩称,1.涉案产品答辩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董光的母亲是农村的媒婆,涉案的24箱古井贡酒中有十几箱是其说媒成功,事主送的答谢物,另外十多箱是路过的送货商卸下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古井贡酒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2.涉案的产品销售价格仅为7680元,原告诉求赔偿86800元没有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求86800元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经营额等因素综合来确定。
3.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3000元,其主张超过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古井公司提供的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涡)市监稽罚字[2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古井公司提供的(2015)皖亳公证字第2175号、第3692号、第2167号。
第3696号公证书、委托诉讼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对董光食品店提供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该判决书系一审判决,董光食品店未举证证明该判决已实际生效,且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古井公司取得了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及“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的商标注册。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号为1049709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黄酒;
烧酒;
酒精饮料原汁;
米酒;
蒸馏饮料;
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证号为741786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黄酒;
米酒;
烧酒(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董光系董光食品店的经营者。
2016年9月13日,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董光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4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酒,该商标标识涉嫌侵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董光提供不出该商品的进货发票及进货凭证。
至案发时,董光共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酒24箱(1×4×425ml),市场价格每瓶80元,每箱320元,涉案金额7680元。
2016年10月13日,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董光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涡)市监稽罚字[2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扣押的侵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酒24箱(规格1×4×425ml);
二、罚款5000元。
董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现古井公司以董光食品店侵犯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否应赔偿古井公司相应的损失及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董光食品店未经古井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董光食品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所称的来源是董光母亲做媒时别人赠送的和路过的送货商卸下的既无证据支持,也非合法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古井公司因董光食品店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董光食品店亦未能提供其经营账册或进货单据,考虑到古井公司“年份原浆”商标的声誉,董光食品店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董光食品店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董光食品店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古井公司所称其余合理费用1000元,因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陈大镇董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涡阳县陈大镇董光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