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芳伟,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芳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