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659号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下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JeremyHunt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岳丰华防水保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东侧通厦小营换到建材市场综合一区北特。
经营者:张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玲,女,系张月华儿媳,北京乐岳丰华防水保温建材经营部员工。
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乐岳丰华防水保温建材经营部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被告北京乐岳丰华防水保温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0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1956年百得Pattex上市了全世界首款可以在室温下使用的万能胶,从此颠覆了粘合剂的世界。
百得拥有近60年的品牌传承,代表一贯专业的经验和可靠的品质,是德国汉高旗下最强有力的全球性战略品牌之一。
百得粘合剂产品销售于世界上48个国家,拥有14个品类,约27000个单品。
旗下全系列粘合剂产品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正逐步成为中国民用粘合剂领域的首选品牌。
1994年作为世界最大的粘合剂及建筑化学品供应商,汉高在中国投资建立工厂,成立了原告即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
原告的总公司即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汉高股份两合公司)在全世界都享有极高的声誉,该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8231030,类别16,核定使用商品:文具及家用粘合剂)(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
原告是汉高股份两合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商标普通被许可人。
随着之后数年经营,原告在国内屡获殊荣和赞誉,并拥有了业界与消费者共同的好口碑。
2013年6月28日,金螳螂企业(集团)授予“金螳螂2013年合作伙伴大会优秀合作伙伴奖”。
2015年,原告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被评为理事单位。
原告还被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材料分会授予了最具影响力品牌等。
2016年9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东侧通厦小营环岛建材市场综合一区北特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瓷砖填缝剂。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被告向原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名片等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571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该产品非原告及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系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北京乐岳丰华防水保温建材经营部辩称:我部张月华年事已高,无法亲自参与诉讼,高福玲系张月华儿媳且替张月华看管该经营部的日常经营。
我部对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不持异议。
但是从原告公证来看,收据是我部出具的,该收据中的内容是张月华的书写,但是收据中写的是商品时“一勾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百得”,据此我部对该公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我部认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汉高股份两合公司系第8231030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及家用粘合剂。
2015年11月3日,汉高股份两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汉高股份两合公司系一家根据德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鉴于原告是汉高股份两合公司的附属关联公司,汉高股份两合公司已经(或将)注册特定的商标,汉高股份两合公司是商标的所有人,原告是商标的普通许可人;
为了在中国保护汉高股份两合公司的商标,包括其已经注册商标(见附件)以及将来注册的商标,汉高股份两合公司授予原告以及其上海分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为进行调查、财产保全、行政投诉、独立提起或撤回诉讼、和解以及转委托等特别授权。
该授权书附件中包含涉案商标。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汉高股份两合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前述文件均经过公证并经专递认证。
(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571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9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通厦小营建材城,该建村城入口处右侧的地板厅楼梯下侧一家商户中以25元/盒的价格购买了一盒瓷砖填缝剂并现场取得了一份编号为“xxx”的收据和印有“防水材料专卖店”、“张月华”等字样的名片。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上部有包含“百得”和“Pattex”字样的图文标识(详见本判决书附件2)。
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等方面一致,仅在底部粗线及上部反V型线条的颜色上略有不同,该标识为浅橙色,而涉案商标对应位置为黄色。
公证取得名片的正面有“张月华”、“防水材料专卖店”字样,背面有“本店经销各种防水材料……装修材料……玻璃胶”等字样。
公证取得的收据中有“今收到一勾得1合25.00元”字样,并加盖有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前述公证取得的收据系张月华出具,但认为其中标明的产品是“一勾得”并非原告主张的“百得”。
被告表示其销售的产品均系从正规产品业务员处采购,关于经销商的名字不太清楚,如果需要采购则给业务员打电话,后业务员就会送货上门。
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其中原告表示该公证费发票共对应5个公证,本案主张1600元公证费。
为证明其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其2012-2014年的审计报告,金螳螂2013年合作伙伴大会优秀合作伙伴奖、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理事单位、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地坪材料分会授予的“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奖杯和牌匾的照片,载有关于原告报道的多份报纸和期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汉高股份两合公司的授权,原告作为第8231030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中载有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原告亦表示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涉案商品的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故可以确认该商品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购买取得涉案商品、收据和名片,被告对该收据为张月华书写不持异议但表示收据中记载的“一勾得”与原告主张的“百得”不同并对购买公证的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虽否认该公证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此外,被告虽表示其采购渠道正规,但关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无法采信。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品系瓷砖填缝剂,在装修中应用较为普遍但使用量不大,价格在几十元左右;
第二,从被告的名片中来看,被告主营业务为防水材料,瓷砖填缝剂并非其主营销售业务;
第三,从被告店铺情况来看,位于清河小营建材城地板厅楼梯下侧,店铺面积较小规模不大。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8000元的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原告就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考虑到律师确有出庭,但承接的系批量案件,故对本案合理开支律师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公证费1600元仅针对本案所涉行为故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乐岳丰华防水保温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涉案商标的涉案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乐岳丰华防水保温建材经营部赔偿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乐岳丰华防水保温建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乐岳丰华防水保温建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