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500号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神保町一丁目105番地。
法定代表人:小堀秀毅,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丰,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军,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辰绿色能源工程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玉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振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B-607。
法定代表人:郑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与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辰绿色能源工程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天津振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拟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负担。
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