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344号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超达阳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九纬路22号楼8号底商—5。
经营者:喻金中。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超达阳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