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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91民初621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621号 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能干,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跃群,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076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决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曾振华注册了第10764259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垫席、苇席、席、枕席、地垫等。

2016年9月30日,曾振华与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以及制止他人侵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并在天猫网上销售“哥比兔”牌摇篮凉席(单层)、凉席(双层)和棉亚麻席。

上述三款商品使用的“哥比兔”商标与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差别是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文字下面有“GEBITU”,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第27类商品上使用“哥比兔”商标,侵犯了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的独占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注册了 商标,于2008年9月14日注册了“GEBITU”商标,于2009年5月18日和2013年1月5日注册了图案文字组合“哥比兔”等第二十类的商标。

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才申请了 商标,是对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商标的仿造,本案诉讼体现了其仿冒的恶意。

2、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的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使用于核定的第20类中的“床上用品”。

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27类,主要包括铺在已建成的地板和墙壁上的制品,但其举证的商品属于第20类的床上用品。

故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没有侵权。

3、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先商标不可能给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证明遭受了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曾振华注册了第10764259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核定使用第27类商品:垫席、苇席、席、枕席、地垫、人工草皮、防滑垫、地板覆盖物。

2015年9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异议人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第10764259号 商标作出决定,准予第10764259号 商标注册。

2016年9月30日,曾振华与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哥比兔注册商标许可协议书》,授权许可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0764259号 商标,包括独占生产、销售、制止他人侵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期限3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同日,曾振华签署《声明书》,声明其注册的第10764259号 商标由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在三年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委托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权利。

虽然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以《哥比兔注册商标许可协议书》、《声明书》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当庭递交了原件,且不属于以备案为生效条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2016年12月13日,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与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员李密、公证员助理黄萍萍在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办公室,利用该办公室电脑登陆天猫网站的哥比兔母婴旗舰店,点击该店所有商品、床上用品、席子/凉席,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并点击加入购物车。

后分别点击第二、第三个搜索结果,均将购买数量改为1后点击加入购物车,并进行了结算,共付款356元。

2016年12月16日,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与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员李密、公证员助理黄萍萍在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办公室收到货号为G6-15-2-6505、G6-2-6506、G6-11-6178的单层摇篮凉席、双层凉席和棉亚麻席各一个。

2017年1月3日,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芜鑫公证字第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查验,上述三款商品的吊牌上均标注了有 商标。

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认可单层摇篮凉席、双层凉席和棉亚麻席是其产品,但认为不属于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的注册范围。

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提交了52份《注册商标证》,证明其于2008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共21类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但在第27类商品上未予注册。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一、曾振华注册的第10764259号 商标,核定使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第27类商品,在该类商品中享有专用权。

2016年9月30日,曾振华将 商标授权许可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包括制止他人侵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在第27类商品中享有独占使用 的权利,并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在第27类商品中使用与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二、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虽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21个商品类别中注册了 商标,但不含第27类商品,故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在第27类商品中不享有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20类商品中的床上用品不包含商品“席”,第27类商品中明确列明了商品“席”,包含垫席、苇席、席和枕席,故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商品单层摇篮凉席、双层凉席和棉亚麻席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20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的 商标与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的 商标虽不完全相同,但最为显著的部分都是汉字“哥比兔”,在第27类商品中使用这两个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涉案商品单层摇篮凉席、双层凉席和棉亚麻席的吊牌上使用 商标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法定赔偿的规定,综合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商标声誉等,酌定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支出为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076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凤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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