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92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西戌镇水溢河村(原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符山矿泉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明利,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永明里小区北门。
经营者:邹丽辛,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饮品公司)与被告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恋饮品公司)、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刻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公司秉持专注经营核桃饮品的发展战略,汇聚了国内大批专业核桃饮品研发人员,于2005年独自创立了符合市场的核桃饮品生产工艺,同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发展经销商,创建销售网络,因此使得企业步入了快速发展期,实现了超常规发展。
不仅如此,原告产品在获得消费者认可的同时还获得了大量荣誉。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第5127315号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在第32类注册第10833322号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在第32类注册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制造,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销售的“六个原浆核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只在2017年春节期间进过一次货,数量也不多,进货渠道合法,并且早已停止销售,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批发商的签章,不能证明其主张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进货渠道的来源及合法性,证据2的进货清单虽无批发商的签章,但与证据1可以印证涉案商品的供货商及合法来源,原告对进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2731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等。
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33322号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自2010年起至今,原告为宣传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在中央电视台等电视台,大量持续投放广告,使广大公众知晓,并且“六个核桃”相关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认知度。
2017年1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销售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生产的“六个原浆核桃”,该商品与原告商标、包装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代理人会同静海县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购买了两箱涉案商品,并且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共计700元及购买商品费用120元。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将现场所购产品及取得的收据携带至公证处,并将所购产品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将购物现场及所购产品照片拍照的内容,打印11张照片,其中一箱产品加封由原告自行保管。
天津市静海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所做证据保全进行了公证。
根据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8日被告经营范围由“植物蛋白饮料、果汁饮料、矿泉水、山泉水生产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核准变更为“饮料(蛋白饮料类)”,注册资金也变更为3800万元人民币。
2015年4月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生产饮料(蛋白质饮料),有效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是饮料(蛋白饮料),与原告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产品消费群体亦相同。
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比对,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六个原浆核桃”六字标识,其中“六个核桃”四个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一致,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虽在“六个核桃”字样中间加入不同字体的、表示产品性状的“原浆”两字,但“原浆”两字较小,整体商标仍然突出了“六个核桃”四个字,从视觉效果上看与原告注册的“六个核桃”商标基本无差别,加之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商品相似度极高,极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关,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销售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2017年5月8日,原告核实被告已停止销售)。
被告系个体户,也属于容易混淆商品的一般公众,并且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指明了供货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或应知,因此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者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费用证明,原告请求本院根据其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侵权情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康之恋饮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82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河北康之恋饮品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赔偿款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审 判 员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法官 助理 马 力书 记 员 黄 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第5127315号文字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0833322号文字商标注册证证据;
3、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证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明“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证据1、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书;证据2、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证据及纳税证明,证明“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销量排名前列,深受相关公众喜爱。
证据3、央视广告合同:2010年至今在央视的所有广告代理合同及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以使广大公众知晓,进而证明该商标知名度。
第三组:(2017)津静海证经字第08号公证书和实物(涉案商品一箱),证明被告一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明被告二销售使用了上述三个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700元,购买费用12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天津市立起顺烟酒店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顺达副食店,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货物取得合法。
该份证据是从福顺达超市取得的。
证据2、大港区批发销售单一张,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1日从大港区福顺达副食店批发过一次六个核桃原件,每件批发价为45元,总共金额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