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40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号B幢一、二、四楼。
投资人:罗孔殷,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付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与被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物业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胜制衣厂、被告金帝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胜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商品,销毁所有侵权服装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4240元,以上合计11424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第7241644号“”、第6749213号“”、第13877043号“AFS”注册商标权利人。
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发现株洲市芦淞区金帝品牌服装批发大市场一楼“完美服饰”店铺所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四个商标,被诉侵权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商铺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系该市场的管理单位,其收取水电费等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帝物业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未给涉案店铺的违法经营提供任何便利条件。
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公证发票、收据、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律师代理合同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前述证据均指向待证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律师函,经查询显示邮件由他人签收,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第7241644号“”、第6749213号“”、第13877043号“AF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帝服装批发市场楼下,铁西路火车站公交站台一侧的“完美服饰”服装店购买了牛仔裤两条,并索取收款收据一张。
该购买过程由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庭审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吊牌、合格证、包装袋上标注有“战地吉普”、“”、“”、“AFSJEEP”商标,合格证上标注“商标持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现授权方: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是否属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被告系物业管理公司,声称仅为涉案店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显然不同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行为。
原告将物业管理服务视为“为他人侵犯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声称被告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其他损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