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创业园新村路北侧、裕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体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家巷社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杭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众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莱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众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新沂市马陵山镇249号的农机市场购买生产厂商为上诉人的柴油机一台,因此,本案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在徐州市新沂市,故本案依法应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因原审被告常莱发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