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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民辖终204号
案件名称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创业园新村路北侧、裕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体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家巷社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杭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众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莱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众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新沂市马陵山镇249号的农机市场购买生产厂商为上诉人的柴油机一台,因此,本案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在徐州市新沂市,故本案依法应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因原审被告常莱发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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