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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经济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304民初46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经济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46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302栋5104#,实际经营地安徽���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路东110号底商标牌显示为“中国联通”商铺。

经营者:许红林,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二村*单元**号,身份证号4206211985********。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天地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新天地通讯经营者许红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5.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为发烧而生”是小米的产品理念。

原告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模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机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销售,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小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原复件相符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8911270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鉴别证明,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新天地通讯辩称:1、店铺早已因为亏本而关闭,只是营业执照还未来得及注销。

2、被告不知道店里所卖的小米充电宝是假的,这个充电宝是上个老板留下来的存货。

其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

3、被告生活拮据,还有很多贷款要还,无力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天地通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

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经审查,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原告提交的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证费发票有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移动电源一个,与(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49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封存物外观标注英文MI字样,外包装显示移动电源,封存物一侧载明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经比对,正品小米移动电源,连接手机,显示充电状态,按住电源圆形按键,则中断充电,如马上放开圆形按键,则又恢复充电状态,而封存物不具备此项功能。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5月26日,申请人李勇受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事宜,现因诉讼需要,拟对申请人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3日,申请人李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路东110号底商标牌显示为“中国联通”的商铺,该店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蚌埠经��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李勇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的移动电源一个,并就本次消费向该商铺索要发票,最终实际取得了号码为NO.0065907的收据一张。

之后,李勇对上诉商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李勇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二张。

公证人员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的封条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贴后交由申请人带回自行保管,并将拍摄照片送图片社进行冲洗,取得照片一式三份,每份三张。

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49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花费60元,公证费800元。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新天地通讯注册���期为2015年1月30日,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302栋5104#,经营范围为代办联通公司授权的各项业务和通讯器材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外包装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真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不是由原告所生产。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移动电源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49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移动电源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路东110号底商标牌显示为“中国联通”的商铺处购买,且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蚌埠经济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应认定该涉案移动电源系被告新天地通讯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新天地通讯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因原告仅提供800元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费用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8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考虑及被告的店铺不再经营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总计人民币60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商品,故销毁被告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新天地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0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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