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1871号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史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XX”“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6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史XX在其经营场所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47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7182788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2014)沪静证经字第4727-47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2016)沪徐证经字第2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664758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第4886623号“感受”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4886623号“感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5、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票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8、(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证明“XXOPPL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9、(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情况。
10、公证费、购物费收据,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物费125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浴用加热器;
小型取暖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取暖用灯);
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12年2月21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制冰淇淋机;
冰箱;
冰柜;
电加热装置;
喷水器;
浴室装置;
浴用加热器;
浴霸;
气体打火机(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8年8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886623号“感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车辆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气体打火机;
浴用加热器;
电暖器;
冰箱;
个人用电风扇;
暖气装置;
饮水机打(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8年8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车辆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气体打火机;
浴用加热器;
电暖器;
冰箱;
个人用电风扇;
暖气装置;
饮水机(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XX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另查明,原告企业荣获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
原告商标获得2006至2011年度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至2016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6年10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XX、高X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XX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新灯城17幢7-8号的“XXXX”门市部购买了标有“OPPLEXX集成”字样的浴霸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史XX”名片一张。
王XX对上述店铺外景、购买物品拍摄照片并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浴霸一台。
产品外包装顶部印有“”图样;
正面左上角印有“”图样,右下角标有“感受光的魅力”字样;
包装侧面印有“”图样,侧面底部标有“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浴霸一台,右下角刻有“OPPLEXX”字样。
史XX系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XX城XX幢7-8号的“XXXX”门市部经营者,未领取营业执照。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若干,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5元、公证费8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182788号“XX”、7182791号“OPPLE”、6647584号“”、4886623号“感受”、4886622号“光的魅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涉案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图样,在整体上与原告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近似;
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感受光的魅力”字样,系原告第4886623号“感受”、4886622号“光的魅力”商标组合而成,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右下角刻有“OPPLEXX”字样,系原告第7182788号“XX”、7182791号“OPPLE”商标组合而成,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在前述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史XX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史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二、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