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08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凤江文具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经营者:吴建锋,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凤江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全球第三大的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其拥有“金士頓”、“KINGSTON”等注册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原告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上湾酒店一楼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U盘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金士頓”、“KINGSTON”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并无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事先并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主营文具、办公用品等,并不主营电子产品,且销量不大,因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比较小,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金士頓”、“KINGSTON”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拥有第1084708号“金士頓”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拥有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证据4、(2016)桂南证内字第5838号公证书(附带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U盘,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50元、律师费2000元;
证据6、金士顿正品相片,拟证明正品U盘与涉案U盘之间存在区别,涉案U盘为侵权产品;
证据7、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商铺位于临街处且经营面积较大,具有一定的竞争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金士顿U盘,但对证据5、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数额过高,证据7租赁合同与本案的被告侵权程度无关,面积虽大,但店铺位于学校附近,顾客群主要是在校学生,学生主要是购买文具,电子产品只是搭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至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会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金电科技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变更名称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9类,包含光盘、DVD盘和其他数字储存媒介等,“金士頓”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KINGSTON”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期限至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在中国境内发生商标侵权时,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粟文喜来到位于南宁市东葛路上湾酒店一楼铺面标识“首平文具东葛店”的商铺,进入该店铺后,粟文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U盘一个,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随同粟文喜将上述物品运到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
2016年8月2日,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对此作出了(2016)桂南证内字第583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50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U盘进行拆封,其中U盘外包装正面右上方印有“Kingston”标识,背面上方印有“Kingston”标识,中部载有“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
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等”;
U盘背部右上方印有“Kingston”标识。
经与正品金士顿U盘进行对比,被控侵权U盘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金士顿U盘的不同,被告亦认可其销售的U盘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金士顿U盘。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7号一楼右起第三、第四间铺面,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具、日用百货等。
2015年3月26日,被告的经营者吴建锋与案外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吴建锋向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租赁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7号一楼右起第三、第四间铺面,面积为80平方米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金士頓”、“KINGSTON”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对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金士頓”、“KINGSTON”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金士顿U盘,该U盘及其包装上印有与“金士頓”、“KINGSTON”商标相似的“金士顿”、“Kingston”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对U盘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其销售侵权U盘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金士頓”、“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金士頓”、“KINGSTON”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停止侵权,不再销售侵权U盘。
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销售具有合法来源或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等。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情况,并综合“金士頓”、“KINGSTON”商标的知名度、南宁市的物价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合计为6800元。
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凤江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南宁市凤江文具经营部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8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宁市凤江文具经营部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代理审判员 韦思宇人民陪审员 秦虹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岳永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