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51号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惠敏。
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启永。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缘缘食用菌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林开辉。
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缘缘食用菌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6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984.50元,由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