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猛,男,1967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
2016年3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海欧,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湖南省吉首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年7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顺忠,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
2016年3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猛、杨海欧、吴顺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秀、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白猛、杨海欧、吴顺忠及其辩护人田明、王吉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白猛、杨海欧、吴顺忠共同贩卖假精品白沙香烟1143条、假黄芙蓉王香烟44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3800元;
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白猛从福建漳州购买了65800元的假精品白沙香烟和假黄芙蓉王香烟在吉首市、龙山县、泸溪县等地贩卖。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系主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白猛辩称(第一次庭审时),杨海欧、吴顺忠退出后,他也没有再卖假烟。
65800元是用来还以前购买假烟的欠款;
杨海欧辩称163800元的销售金额不知道是怎么来的;
吴顺忠辩称,运烟杨海欧安排的,不知道是假烟。
白猛的辩护人提出,65800元是用于还以前的购烟款,认定白猛单独销售了65800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吴顺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杨海欧指派运烟,虽然卖过几条假烟,但数量很少,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当其知道是假烟后便不再参与,系犯罪中止。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在第二次庭审时,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白猛、吴顺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白猛、杨海欧某商议,由杨海欧部分出资,由白猛联系从福建省漳州市购买假精品白沙烟和假黄芙蓉王香烟到吉首贩卖,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假精品白沙烟进价50元/条,假黄芙蓉王香烟100元/条)。
二人在共同销售假烟期间,杨海欧让其经营的“鼎石照明”灯具店员工被告人吴顺忠驾驶灯具店的车牌号为湘U×××××长安牌面包车运送假烟并记录贩卖假烟的账目。
期间,吴顺忠还自已联系客户贩卖假烟从中牟利。
2015年3月至5月,白猛、杨海欧、吴顺忠以假精品白沙烟70元/条、假黄芙蓉王香烟190元/条的价格在吉首市、泸溪县等地向龙某、田某1、覃某、李某、王某、符某等人出售。
三人共同贩卖假精品白沙烟1143条、假黄芙蓉王香烟44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3800元。
2015年5月中旬,杨海欧、吴顺忠退出,白猛一人继续贩卖假香烟。
2015年9月至12月,白猛共向福建漳州贩卖假香烟的商贩购买了65800元的假品白沙烟和假黄芙蓉王香烟,后在吉首市、龙山县、泸溪县等地贩卖。
2016年3月8日22时许,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金煌宾馆将被告人白猛抓获,从其位于吉首市竹园宾馆旁的出租屋内查获假精品白沙烟7包、假黄芙蓉王香烟5条及物流公司运送假烟的纸箱、银行卡等物品;
2016年3月8日22时许,吴顺忠在吉首市州乡镇企业局宿舍402室其家中被抓获,并搜缴长安牌面包车一辆、银行卡5张;
2016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海欧在凤凰县“凤某边”宾馆被抓获。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扣押白猛的假精品白沙香烟、假黄芙蓉王香烟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西州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向吉首市公安局报案,吉首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均系抓获归案;
3、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4、扣押吴顺忠的黑色笔记本证明,吴顺忠记录贩卖假烟的账目;
5、销售假烟记录表载明,吉首市公安局根据吴顺忠的贩卖假烟账目制作成表格,此表格经三名被告人确认,证明了三名被告人贩卖假烟的数量。
6、州烟局出具的2015年卷烟销售价目表证明,三名被告人所进的精品白沙烟、黄芙蓉王烟明显低于市场进货价格;
7、户名为周某账号:62×××44、户名何兴波账号:62×××43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9月至12月,白猛向周某、何兴波账户转款共计65800元用于购买假烟;
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田某1、覃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白猛、吴顺忠处购买烟的数量及吸后发现是假烟的事实;
2、证人符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9月份,白猛向符某贩卖假烟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白某(系白猛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他先后两次从白猛处拿的黄芙蓉王烟都是假冒的香烟;
三、被告人白猛、杨海欧、吴顺忠的供述证明其贩卖假烟的事实及经过;
四、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载明,从白猛处扣押的精品白沙烟和黄芙蓉王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五、物证,从白猛处扣押的假精品白沙烟和假黄芙蓉王烟。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猛、杨海欧、吴顺忠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而共同予以销售牟利;
其中白猛销售金额人民币229600元,杨海欧、吴顺忠销售金额人民币16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顺忠运送、记帐并参与销售,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吴顺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共同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且65800元未记入被告人吴顺忠的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提出吴顺忠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虽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部分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白猛、吴顺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海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吴顺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白猛、杨海欧、吴顺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湘U×××××的长安牌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洁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